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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選擇權與訴訟權之保障
─以政府採購法第八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例探討法定仲裁之相關問題
沈冠伶/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陳英鈐/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第217頁    瀏覽本期目錄

文字方塊: 專題講座 
仲裁實務問題專題研究系列之一
仲裁、程序選擇權與訴訟權之保障
¾¾以政府採購法第八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例探討法定仲裁之
相關問題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沈冠伶
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副教授 陳英鈐
 
 
 
 
 
 
 
 
 
壹、前言

仲裁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迄今,即將屆滿十年。十年來,仲裁制度在我國逐漸受到重視,依法設立登記之仲裁協會,也增加為四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及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仲裁法的前身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日所制定之商務仲裁條例,其間在一九八二年、一九八六年二次小幅度的修正若干條文。後為符合國際潮流趨勢,促使仲裁立法「國際化」與「自由化」,並配合國際貿易之推展,在一九九八年大幅修正,擴大仲裁之適用範圍,及於商務爭議以外事件,並更名為「仲裁法」。

為能與國際接軌,新的仲裁法多所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一九八五年公布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ical Ar­bitration)。此外,為篩選仲裁人,提高仲裁判斷之品質,使仲裁制度贏得信賴,新仲裁法一改仲裁人資格之概括性規定,而進一步將其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列舉明訂(仲裁法六、七),並規定仲裁人應經訓練及講習(仲裁法八)。在二○○二年更再一次修正第八條,進一步明訂,即使是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亦應參加訓練(仲裁法八Ⅲ)。

不過,相對於法律之進展,仲裁制度在我國似乎尚未能獲得普遍之肯定。早期,行政機關對於仲裁是持較正面之態度,內政部在一九八九年曾函知各機關,在訂定工程契約時加上仲裁條款,營建署因而訂立了「營建工程仲裁條款」。但由於仲裁判斷多命政府機關為一定之給付,遂使得政府機關逐漸對於仲裁制度產生質疑,對於仲裁人之公正性與專業性有所疑慮,認為仲裁人未能充分考量當事人所提事實理由,甚至認為仲裁判斷違反衡平原則,屢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條件太過嚴苛。關於公共工程之履約爭議,並不願意締結仲裁協議或條款。例如二○○一年二月六日監察院對於營建署通過辦理台南市安平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糾正案,內政部旋即在二○○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二八三號函復監察院,對於「未能本於職責依契約處分主體工程承包商違約行為」之缺失,提出檢討說明:「由於本工程有仲裁條款之規定,使得承包商有恃無恐……」,並提出改善措施:「經本部營建署重新檢討工程契約,認為仲裁條款易被不良承包商所運用,淪為承包商有恃無恐之依據,因此,本部營建署除已取消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外,刻正更積極研擬加強條文之嚴謹性。」在「蛋形消化槽」糾正案中,內政部對於改善措施之說明如下:「有鑑於仲裁條款執行曠日廢時,影響工進,營建署已於新訂之工程合約將此條款移除,有關工程爭議改以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之方式解決。」二○○二年十二月四日交通部甚至發布「取消工程合約仲裁條款,回歸採購法」之看法,引起工程業界一片譁然。
……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第217頁     瀏覽本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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