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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敘說─問題的提出
我國目前解釋保險契約的法律規範,是保險法第五四條第二項,而保險法第五四條第二項是以契約的一切條款都是經過當事人個別商議、而且是由保險人起草為前提的立法。保險法第五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依照這個規定的前段,保險契約的解釋首先必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法條既然規定解釋保險契約必須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則立法者有一個基本假設¾¾保險契約的成立,是經過談判、是基於當事人的真意而成立的¾¾就不言自明了。依照這個規定的後段,在探求當事人的真意而猶有疑義時,就應該「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爲什麼必須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因爲立法者另外還有一個基本假設¾¾保險契約條款,都是由保險人起草的¾¾。但是保險契約果真是基於當事人真意的合致而成立嗎?保險契約條款果真全都是由保險人起草嗎?
保險法第五四條第二項的立法是承襲民法關於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定,並且結合拉丁法諺而來的。就承襲民法關於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定言,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是以訂約當事人有完全訂約的自由為背景的,而保險契約的訂立,要保人一般並不擁有完全的契約自由,因此以承襲自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範來解釋保險契約是否切合實際,有必要從保險契約結構上的特點,重新加以檢討。深入地分析來説,在保險契約完全由個別商議條款組成的情形¾¾例如:電影明星以其鼻子、眼睛投保保險的情形¾¾,由於契約完全是經過要保人與保險人基於自由的意思談判而訂立的,因此依照個別商議契約的解釋原則去解釋保險契約,自然沒有不恰當。但是在保險契約完全由定型化條款所組成,或在保險契約是由個別商議條款與定型化條款共同組成的情形¾¾例如旅遊意外保險(通常是完全由定型化條款所組成)或營業中斷險(通常是由定型化條款與個別商議條款所共同組成)¾¾,由於其中定型化條款部分,並不是完全基於要保人的自由意思而訂立的,因此若還是以個別商議契約的解釋原則去解釋保險契約,就會顯得扞格不入,失之鑿納。此時,定型化保險契約或保險契約中的定型化條款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個別商議條款與定型化條款的内容矛盾時,又應該如何決定何者優先?凡此種種,都有待釐清,這是本論文所要探討的第一個問題。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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