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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意義
公司法第二○九條(下稱「本條」)第一項(下稱「本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本項規定一般稱為「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並為董事對公司忠實義務之具體規範。蓋董事本即依其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公司法八Ⅰ),對公司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司法二三Ⅰ)。在忠實義務下,董事執行職務應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當公司之利益與自己之利益有所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公司之利益。然若董事另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就該營業行為,將與公司處於競爭關係(此等行為即稱為「競業行為」)。該董事將陷於究應為公司,抑或為其另為之營業行為,牟取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衝突困境。更有甚者,因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決策機關董事會之成員,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從而,若該從事競業行為之董事,選擇不為公司盡忠,則除該董事將不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之消極效果外,更有該董事將其基於董事地位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或資訊等,流用至其另為營業行為之積極侵害公司利益之高度危險。公司法乃將此等董事競業行為,自一般忠實義務規範抽離獨立而為本項應經股東會許可之事前規範模式。就其違反,並以同條第五項本文:「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賦予公司不以受有損害為前提之「利益歸入權」。
貳、現行條文解析
一、規範對象行為主體:董事
本項所定競業行為主體為「董事」。本條為股份有限公司章之規定,故此之「董事」,自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又,此 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其是否具有董 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身分,則非所問」。1董事是否具備股東身分,亦非所問。2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獨立董事,同法第一二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證券交易所公益董事,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三六條所定之期貨交易所公益董事,皆有本項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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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2008年09月,元照出版/王文宇主編、林國全 等著
•商事法〔2008年最新版〕,2008年09月,元照出版/王文宇、林國全 等著
•股東會委託書之管理,2007年05月,元照出版/林國全 等著
•董事報酬請求權—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
/林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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