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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一八八一年發表「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非在於邏輯」(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之銘言後,就法學研究方法之進程,更做出如上的大膽預測。任何人只要稍微注意過去數十年來法學研究方法論之發展,都將佩服Holmes大法官之遠見。繼「法律經濟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逐漸鞏固其在法學研究上之顯學地位後,「法律實證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ies)在近十年來於美國法學界之快速崛起,即提供最佳明證。
實證研究之方法,於美國發展初期,雖然就此種方法論在法學研究上之有效性,曾遭致不少質疑,惟在其以堅實的統計分析結果作為後盾,破除許多長久以來瀰漫於美國法學界之「迷思」(Myth),並對許多改革法案之施行成效,提出具體的實證評估結果後,實證研究方法之魅力及有用性,即快速地風靡美國法學界。尤其是在講究掌握具體運作狀況與制度施行成效之司法制度研究領域中,更是累積最豐碩的研究成果。
例如對美國陪審團制度所常提出的一項批評係:十二個感情用事的人,面對處境令人憐憫的原告,常常命本不應承擔責任之企業給付原告不合理的鉅額賠償金;然而精心設計之實證研究卻顯示,此項批評僅係在刻板印象下所生成之錯覺。依對法院終結案件進行統計分析之結果,法官與陪審團不僅對「責任之成立與否」有著高於在其他社會生活脈絡中所得共識之一致性判斷,對「賠償金額之酌定」,亦未出現陪審團高於法官的現象。相反地,在醫療過失訴訟中,法官所判給勝訴原告之平均金額,反而高於陪審團所判給之平均金額。依該研究所得之結論,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陪審團相對於法官係更具有「偏見」(bias)或係較「無能」(incompetent)的事實認定者。
無庸贅言地,美國法律實證研究之成果,無法完全平移至我國作為相關制度改革之依據。不過其已發展出之實證研究方法,卻可提供相當有用的研究工具,對我國法律制度進行本土研究。甚且,在此方法論下所獲致之研究成果,不僅可作為我國法律改革之依據,更可回饋於國際社會中,作為其他國家參酌的對象。事實上,將實證研究應用於法學領域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近年來於我國已逐漸獲得肯認,亦吸引一定數量的學者、實務家,甚至研究生投入此研究領域。儘管實證的研究方法,在我國仍處於初步萌芽發展的階段,不過在過去數年來,我們已經看到此種研究方法在法學上之應用,正逐步地持續成長。
作為一位訴訟法的學者,除了傳統的法釋義學及比較法的研究外,筆者於近年來亦開始積極投入司法制度實證研究的工作。對於法學實證研究,筆者絕對稱不上是一位「專家」,而僅單純是一位相信此種研究方法的重要性、願意投注心力發展此研究領域的學者。事實上,筆者亦是在具體的研究執行實踐過程中,不斷地摸索並吸取新知,努力地試圖使自身的研究更為成熟而細緻。因此在月旦法學雜誌進行此篇邀稿時,筆者對於個人撰寫此篇文章的適格性,存有高度的保留;不過,最後在編輯再三懇切地邀約下,本於推廣法學實證研究的初衷,筆者不耑學淺,利用本文之撰寫,與讀者分享個人在從事法律實證研究過程中的初步觀察與心得。……未完
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第175期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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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以第一審訴訟之審理與終結情形為中心(下)
/政大法學評論/黃國昌
•被忽略的(立法)事實:探詢實證科學在規範論證中的可能角色兼評釋字第584號解釋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邱文聰
•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之實證研究-以高等以上法院裁判為中心 /科技法學評論
/蔡達智
•刑事錯案中的證據問題─實證研究與經濟分析 /政法論壇/何家弘、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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