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總書目書籍詳細內容
環境法各論(一)合作原則之具體化—環境受託組織法制化之研究
作者:陳慈陽
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
出版日:2006/10
內容
環境保護一方面從二十世紀中期以來的國家管制進入到污
染者之自我管理,期能以政府、企業與人民合作來達成此目的
,另一方面不論是污染防制或自然保育,重點從以往管制及污
染排除,提前到預防階段之防制措施採取。此兩大趨勢主宰環
境法未來發展,環境保護受託組織就是因應此趨勢所產生之環
境保護機制。此法制有組織法上的預防功能,即由污染源設置
相關組織來預防污染產生。我國專責人員制度有類似的功能,
透過組織的建立,賦予該組織環境保護的功能,可以更有效的
預防污染的發生,或是輔助日後污染爭議處理的進行。
在比較立法例上有德國聯邦污染防制法所設置「環境保護
受託組織」,其定位係屬事業體的內部監督機制,監督事業體
環境保護工作的執行。透過監督機制的建立,使得環境保護的
工作可以更確實的落實。美國雖沒有德國環境受託組織的機制
,但是美國透過各種基金會、民間團體等,對事業體進行廣泛
的監督。日本則在「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建立「能源管理士」
機制,與我國環境保護專責人員類似,都是集執行與監督於一
身的組織,但其授權的明確性等,值得我國參考。
我國專責人員制度對於環境保護有正面的貢獻,對我國環
境保護的落實值得肯定。如引進德國「環境保護受託組織」的
內部監督機制,可以在污染預防、管制、污染爭議法律救濟等
階段,提供輔助性的功能,有助於提升專責人員的功能,提升
環境保護工作的效益。
染者之自我管理,期能以政府、企業與人民合作來達成此目的
,另一方面不論是污染防制或自然保育,重點從以往管制及污
染排除,提前到預防階段之防制措施採取。此兩大趨勢主宰環
境法未來發展,環境保護受託組織就是因應此趨勢所產生之環
境保護機制。此法制有組織法上的預防功能,即由污染源設置
相關組織來預防污染產生。我國專責人員制度有類似的功能,
透過組織的建立,賦予該組織環境保護的功能,可以更有效的
預防污染的發生,或是輔助日後污染爭議處理的進行。
在比較立法例上有德國聯邦污染防制法所設置「環境保護
受託組織」,其定位係屬事業體的內部監督機制,監督事業體
環境保護工作的執行。透過監督機制的建立,使得環境保護的
工作可以更確實的落實。美國雖沒有德國環境受託組織的機制
,但是美國透過各種基金會、民間團體等,對事業體進行廣泛
的監督。日本則在「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建立「能源管理士」
機制,與我國環境保護專責人員類似,都是集執行與監督於一
身的組織,但其授權的明確性等,值得我國參考。
我國專責人員制度對於環境保護有正面的貢獻,對我國環
境保護的落實值得肯定。如引進德國「環境保護受託組織」的
內部監督機制,可以在污染預防、管制、污染爭議法律救濟等
階段,提供輔助性的功能,有助於提升專責人員的功能,提升
環境保護工作的效益。
目錄
第一章 前言/1
第二章 環境受託組織的分析/5
第一節 概述/5
第二節 制度背景/5
第三節 環境受託組織與環境法上合作原則的關係/8
第四節 環境受託組織的設置及目的/11
第五節 環境受託組織共通的本質及任務/13
第六節 環境受託組織法制之設計/15
第一項/德國聯邦污染防制法的環境保護受託組織/15
第一目 受託組織的設置標準/15
第二目 受託組織之權限/16
第一款 任務/16
第二款 對企業主決策的意見提供/17
第三款 報告權/18
第三目 企業主的義務/18
第一款 通知主管機關/19
第二款 通知受託組織所屬職工會/19
第三款 聘任優良受託組織/19
第四款 執行業務條件的提供/19
第四目 受託組織的工作權保障/20
第五目 核能意外事件受託組織/20
第二項 其他法律的規定/22
第一目 水資源管理法的環境保護受託組織/22
第二目 循環經濟暨廢棄物法之環境保護受託組織/24
第七節 環境受託組織法制之特徵/25
第一項 設置標準的授權明確性/25
第二項 受託組織任務的明確性/25
第三項 受託組織的定位/26
第四項 受託組織權利的保障/27
第三章 我國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制度的現狀與分析/28
第一節 概述/28
第二節 法源/28
第一項 憲法/28
第二項 環境基本法/31
第三項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法令/34
第三節 專責人員的訓練與聘僱/37
第一項 專責人員的訓練/37
第二項 專責人員的聘僱/38
第一目 聘僱資格的限制/38
第二目 聘僱場所的限制/38
第四節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種類及其設置/40
第一項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種類/40
第二項 環境專責人員的設置標準/43
第一目 排放標準模式/43
第二目 持有標準模式/45
第三目 公告模式/46
第一款 概述/46
第二款 設置標準之分析/47
第五節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職權/54
第一項 釐定污染防制計畫/55
第二項 監督/55
第三項 擬定緊急計畫及申報資料/56
第四項 協助改善計畫的執行及其他事項/56
第六節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57
第一項 法源依據/57
第二項 設置標準/57
第三項 行使的職權/59
第七節 現行專責單位或人員的合法性疑義問題/59
第一項 法律授權的明確性/59
第二項 專責單位或人員與所屬事業的關係/62
第一目 從行使之職權觀察/62
第二目 從相關法規觀察/63
第三項 專責人員執行多樣職務/64
第一目 法令上的多樣性/64
第二目 實際上的多樣性/64
第四項 專責人員紀錄、申報資料的用途/65
第五項 違反設置義務的處罰/66
第四章 其他國家類似環境受託組織/67
第一節 概述/67
第二節 美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的現狀/67
第一項 制度/67
第二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實施/71
第三項 水污染防治法的實施/73
第四項 從美國經驗對於設計執行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機制
的省思/74
第三節 日本「能源管理士」制度簡介/75
第一項 立法目的/75
第二項 能源管理士的法令依據/76
第三項 設置能源管理士的標準/76
第一目 熱管理士的設置/78
第二目 電氣管理士的設置/79
第四項 能源管理士的職權/80
第一目 熱管理士的職權/80
第二目 電氣管理士的職權/80
第三目 廣泛的指揮權限/81
第五項 能源管理士制度的分析/82
第一目 法規範體系/82
第二目 能源管理士的職權/83
第三目 能源管理士的定位/83
第四目 能源管理士的工作權保障/84
第五章 環境受託組織在環境法的效益/85
第一節 概述/85
第二節 動態的環境法體系/85
第三節 整體規範的效益/88
第一項 管制方式的改變/89
第二項 組織精簡/90
第三項 效率提高/90
第一目 行政效率的提高/90
第二目 事業體效率的提高/91
第四節 預防階段的效益/92
第一項 概說/92
第二項 計畫性措施之效益/93
第一目 計畫性措施之特性/93
第二目 受託組織在計畫性措施之效益/94
第三項 環境影響評估的效益/96
第一目 環境影響評估的特性/96
第二目 受託組織在環境影響評估的效益/97
第一款 環境影響說明書階段/98
第二款 環評委員會審查階段/99
第三款 環境影響評估書製作階段/100
第三目 政策決定的效益/101
第五節 管制階段的效益/101
第一項 概說及其功能/101
第二項 管制方式改變/102
第三項 行政管制措施的效益/103
第四項 影響性措施的效益/106
第一目 影響性措施之特性/106
第二目 受託組織在影響性措施之效益/106
第六節 救濟暨整治階段的效益/108
第一項 救濟暨整治階段概說及其功能/108
第二項 對現行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益/109
第三項 環境損害救濟的效益/110
第一目 環境損害賠償的特性/110
第二目 環境損害賠償的難題/112
第三目 環境損害賠償機制的未來發展方向/113
第一款 過失責任難以認定的克服─無過失責任的建立/113
第二款 因果關係舉證的克服──採原因推定原則/114
第三款 污染者不明的克服──補償暨整治基金的建構/114
第四款 賠償範圍論斷不易的克服─
─強制責任保險的採用/115
第四項 環境受託組織對於環境損害賠償的效益/116
第一目 過失責任的認定/116
第二目 因果關係的界定/117
第三目 污染者的確定/118
第四目 損害賠償範圍的界定/118
第五目 其他效益/119
第六章 建構未來我國可行環境受託機制與組織之模式/121
第一節 概述/121
第二節 我國制度與德國環境受託組織的比較/122
第一項/定位的差異性/122
第一目 德國環境受託組織係屬事業內部監督性質/122
第二目 專責人員屬於業務執行人員/123
第三目 德國與我國之比較/125
第二項/行使職權的差異/125
第一目 監督與執行職權必須清楚劃分/125
第二目 外部監督與內部監督/128
第三目 工作條件的保障/130
第三節 我國專責人員的優點/131
第一項/環境保護專業制度的建立/131
第二項 事業內部環境保護專業組織的建立/134
第三項 專責人員證照制度的建立/136
第四節 未來專責人員法制修改之建議/137
第一項/業務操作不能廢除/137
第二項/內部監督機制的引進/138
第一目 外部監督內部化不可行/138
第二目 內部監督機制的建立/141
第三目 我國現行法中類似的內部監督機制/143
第五節 引進環境受託組織應考量的問題/145
第一項/職權的單純化/145
第二項/負責的對象/146
第三項/工作權的保障/146
第四項/擔任監督職務的資格/147
第六節 引進內部監督機制的模式/149
第一項 法律授權明確性上的強化/149
第一目 專責人員定位屬性的明確化/150
第二目 法律授權規定的修正/150
第二項 引進內部監督機制的模式/151
第一目 模式一:完全引進/151
第一款 制度內涵/151
第二款 過渡期間的制度處理/153
第二目 模式二:採取監督與業務執行分工/153
第三項 配套措施/154
第一目 公信力的建立/154
第二目 從業人員的養成/154
第三目 從業人員的管理/155
第四目 資訊的公開/157
第七節 制度誘因/158
第一項/環境損害保險費之減免/158
第二項/舉證責任的轉換/161
第三項/環境受託組織與ISO14000的結合/162
附錄一、德國環境保護受託人相關規定之德中文對照表/164
一、聯邦污染防制法/164
二、水資源管理法/180
三、循環經濟廢棄物法/193
附錄二、日本「能源使用合理化法」部分條文中日文對照表/201
主要參考書目/219
德文部分/219
中文部分/221
索 引/222
第二章 環境受託組織的分析/5
第一節 概述/5
第二節 制度背景/5
第三節 環境受託組織與環境法上合作原則的關係/8
第四節 環境受託組織的設置及目的/11
第五節 環境受託組織共通的本質及任務/13
第六節 環境受託組織法制之設計/15
第一項/德國聯邦污染防制法的環境保護受託組織/15
第一目 受託組織的設置標準/15
第二目 受託組織之權限/16
第一款 任務/16
第二款 對企業主決策的意見提供/17
第三款 報告權/18
第三目 企業主的義務/18
第一款 通知主管機關/19
第二款 通知受託組織所屬職工會/19
第三款 聘任優良受託組織/19
第四款 執行業務條件的提供/19
第四目 受託組織的工作權保障/20
第五目 核能意外事件受託組織/20
第二項 其他法律的規定/22
第一目 水資源管理法的環境保護受託組織/22
第二目 循環經濟暨廢棄物法之環境保護受託組織/24
第七節 環境受託組織法制之特徵/25
第一項 設置標準的授權明確性/25
第二項 受託組織任務的明確性/25
第三項 受託組織的定位/26
第四項 受託組織權利的保障/27
第三章 我國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制度的現狀與分析/28
第一節 概述/28
第二節 法源/28
第一項 憲法/28
第二項 環境基本法/31
第三項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法令/34
第三節 專責人員的訓練與聘僱/37
第一項 專責人員的訓練/37
第二項 專責人員的聘僱/38
第一目 聘僱資格的限制/38
第二目 聘僱場所的限制/38
第四節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種類及其設置/40
第一項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種類/40
第二項 環境專責人員的設置標準/43
第一目 排放標準模式/43
第二目 持有標準模式/45
第三目 公告模式/46
第一款 概述/46
第二款 設置標準之分析/47
第五節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的職權/54
第一項 釐定污染防制計畫/55
第二項 監督/55
第三項 擬定緊急計畫及申報資料/56
第四項 協助改善計畫的執行及其他事項/56
第六節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57
第一項 法源依據/57
第二項 設置標準/57
第三項 行使的職權/59
第七節 現行專責單位或人員的合法性疑義問題/59
第一項 法律授權的明確性/59
第二項 專責單位或人員與所屬事業的關係/62
第一目 從行使之職權觀察/62
第二目 從相關法規觀察/63
第三項 專責人員執行多樣職務/64
第一目 法令上的多樣性/64
第二目 實際上的多樣性/64
第四項 專責人員紀錄、申報資料的用途/65
第五項 違反設置義務的處罰/66
第四章 其他國家類似環境受託組織/67
第一節 概述/67
第二節 美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的現狀/67
第一項 制度/67
第二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實施/71
第三項 水污染防治法的實施/73
第四項 從美國經驗對於設計執行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機制
的省思/74
第三節 日本「能源管理士」制度簡介/75
第一項 立法目的/75
第二項 能源管理士的法令依據/76
第三項 設置能源管理士的標準/76
第一目 熱管理士的設置/78
第二目 電氣管理士的設置/79
第四項 能源管理士的職權/80
第一目 熱管理士的職權/80
第二目 電氣管理士的職權/80
第三目 廣泛的指揮權限/81
第五項 能源管理士制度的分析/82
第一目 法規範體系/82
第二目 能源管理士的職權/83
第三目 能源管理士的定位/83
第四目 能源管理士的工作權保障/84
第五章 環境受託組織在環境法的效益/85
第一節 概述/85
第二節 動態的環境法體系/85
第三節 整體規範的效益/88
第一項 管制方式的改變/89
第二項 組織精簡/90
第三項 效率提高/90
第一目 行政效率的提高/90
第二目 事業體效率的提高/91
第四節 預防階段的效益/92
第一項 概說/92
第二項 計畫性措施之效益/93
第一目 計畫性措施之特性/93
第二目 受託組織在計畫性措施之效益/94
第三項 環境影響評估的效益/96
第一目 環境影響評估的特性/96
第二目 受託組織在環境影響評估的效益/97
第一款 環境影響說明書階段/98
第二款 環評委員會審查階段/99
第三款 環境影響評估書製作階段/100
第三目 政策決定的效益/101
第五節 管制階段的效益/101
第一項 概說及其功能/101
第二項 管制方式改變/102
第三項 行政管制措施的效益/103
第四項 影響性措施的效益/106
第一目 影響性措施之特性/106
第二目 受託組織在影響性措施之效益/106
第六節 救濟暨整治階段的效益/108
第一項 救濟暨整治階段概說及其功能/108
第二項 對現行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益/109
第三項 環境損害救濟的效益/110
第一目 環境損害賠償的特性/110
第二目 環境損害賠償的難題/112
第三目 環境損害賠償機制的未來發展方向/113
第一款 過失責任難以認定的克服─無過失責任的建立/113
第二款 因果關係舉證的克服──採原因推定原則/114
第三款 污染者不明的克服──補償暨整治基金的建構/114
第四款 賠償範圍論斷不易的克服─
─強制責任保險的採用/115
第四項 環境受託組織對於環境損害賠償的效益/116
第一目 過失責任的認定/116
第二目 因果關係的界定/117
第三目 污染者的確定/118
第四目 損害賠償範圍的界定/118
第五目 其他效益/119
第六章 建構未來我國可行環境受託機制與組織之模式/121
第一節 概述/121
第二節 我國制度與德國環境受託組織的比較/122
第一項/定位的差異性/122
第一目 德國環境受託組織係屬事業內部監督性質/122
第二目 專責人員屬於業務執行人員/123
第三目 德國與我國之比較/125
第二項/行使職權的差異/125
第一目 監督與執行職權必須清楚劃分/125
第二目 外部監督與內部監督/128
第三目 工作條件的保障/130
第三節 我國專責人員的優點/131
第一項/環境保護專業制度的建立/131
第二項 事業內部環境保護專業組織的建立/134
第三項 專責人員證照制度的建立/136
第四節 未來專責人員法制修改之建議/137
第一項/業務操作不能廢除/137
第二項/內部監督機制的引進/138
第一目 外部監督內部化不可行/138
第二目 內部監督機制的建立/141
第三目 我國現行法中類似的內部監督機制/143
第五節 引進環境受託組織應考量的問題/145
第一項/職權的單純化/145
第二項/負責的對象/146
第三項/工作權的保障/146
第四項/擔任監督職務的資格/147
第六節 引進內部監督機制的模式/149
第一項 法律授權明確性上的強化/149
第一目 專責人員定位屬性的明確化/150
第二目 法律授權規定的修正/150
第二項 引進內部監督機制的模式/151
第一目 模式一:完全引進/151
第一款 制度內涵/151
第二款 過渡期間的制度處理/153
第二目 模式二:採取監督與業務執行分工/153
第三項 配套措施/154
第一目 公信力的建立/154
第二目 從業人員的養成/154
第三目 從業人員的管理/155
第四目 資訊的公開/157
第七節 制度誘因/158
第一項/環境損害保險費之減免/158
第二項/舉證責任的轉換/161
第三項/環境受託組織與ISO14000的結合/162
附錄一、德國環境保護受託人相關規定之德中文對照表/164
一、聯邦污染防制法/164
二、水資源管理法/180
三、循環經濟廢棄物法/193
附錄二、日本「能源使用合理化法」部分條文中日文對照表/201
主要參考書目/219
德文部分/219
中文部分/221
索 引/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