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11/30
  •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生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3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5條

    非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

  •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

  • 第7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9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10條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11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2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一○、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一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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