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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審計風險──財報不實之交易因果及損害因果關係

文章發表: 2020/11/05

許柏參

  • 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壹、前言

20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條第3項規定,觀其意旨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與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及會計師查核之民事賠償責任。另鑒於修法時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有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爰就業務文件之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責任之倒置與會計師責任予以明定。故予增訂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財報不實除未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外,還須足致誤導財報使用者之判斷決策,此即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揆諸證交法之目的,係在確保投資人得有公平且公正從事證券交易機會,及排除妨礙投資人依其自由判斷及責任進行證券交易之不當行為,即「保障投資」為證交法之直接具體目的。從而公司舞弊或虛偽不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未能偵測財報重大不實表達,以致投資人誤信財務狀況,是否存有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損失與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本文藉由下列問題的提出,探討會計師執行業務所遇之相關爭議。

貳、案例舉隅

一、問題提出

甲科技公司因逢營運不佳,管理階層遂行不當做法隱匿及遞延損失之認列,美化財務報表淨損結果,簽證會計師未予查核揭露而簽訂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公開財務資訊後至投資人誤信財務狀況良好,陸續買進及繼續持有甲公司股票。

本件會計師於損害賠償之訴訟是否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係爭財報與交易受損害間有無交易因果關係?有無損害因果關係?

二、實務判決見解

(一)財報不實是否足已影響投資判斷之因果關係?

1.詐欺市場理論

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此舉建構於詐欺市場理論,認於一有效率之市場中,公司所發布之公開資訊均會反映在股價上。

從而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

2.損害交易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財報不實應由交易人舉證不實資料與股價間之因果關係,惟因致使股價變動因素甚眾,交由投資人舉證不易,難達保護投資人目的,因此援引詐欺市場理論,惟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所需舉證之責任,仍未由此免除。另有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法律,受推定因果關係存在,舉證責任轉換由簽證會計師須舉證不實財報與授權投資人損害無因果關係,始能免責之結論。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證交法尚未明文規定其損害計算方式,則回歸民法第216~218條損害賠償法則,又以對會計師請求賠償,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為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則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僅認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實務上,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亦認為,於證券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計算中,若無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害人不會買進股票,也就不會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加重損害,在此種故意情形中,此行為主控權在行為人,因此之後的市場風險應由其承擔,不該令被害人承擔。

(三)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

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3期:會計師懲戒的相關規定&審計失敗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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