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经常以契约来达成行政任务,而对于其所缔结的契约许登科教授援引德国法将其称作「行政法上契约」。对于此一新兴称谓,与过去大家所学的行政契约差异何在?又该如何去界定?进而,对于此种契约人民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济时审判权之争议问题于现行法院组织法第7条之1至第7条之11的新修法下又该如何处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