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条原规定:「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 问题是,本条修正施行前,以收养之意思,自幼抚养他人未满7岁之未成年子女者,固然不须以书面为之,但如当时该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该法定代理人事实上能为意思表示时,是否应另要求:「由该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收养始得合法成立? 此项问题本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且因近年来实务上备受瞩目的争议事件,而特别受到关注。 本周介绍林秀雄教授在『大法庭裁定:「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之收养」』讲座中,探讨民国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条「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之收养,是否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被收养之意思表示?此种收养之性质为契约抑或单独行为?☞由此观看完整讲座影音
录制时间: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