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简介
主讲人
陈聪富 │台湾大学讲座教授

【讲座介绍】
契约之成立,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必须当事人具有受契约拘束之意思。此项缔约意思,表现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中。学界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致使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仅剩外部的表示行为,当事人的缔约意思无所附丽,显非妥当。
无因债权契约与其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无因性理论,前者之效力,不受后者之影响。惟如无因债权契约取得之债权,即因欠约法律上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废止债权,以免除其债务。于债权人诉请债务人给付时,债务人得主张恶意抗辩而拒绝给付。
在台湾的法院判决对于缔约上过失责任之构成要件,并无一致见解;就缔约上过失的救济方法,是否得以回复原状之方式为之,则尚未表示意见;至于损害赔偿之范围,是否可能及于履行利益,荷兰的法院曾经采取肯定见解。
本次讲座将分析近年相关之裁判案例、探讨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之法律效力差异,检讨无因债权契约之原因类型,以及无因债权于欠缺原因关系时,当事人间所生之法律关系。并说明缔约上过失的起源,以明了缔约上过失案例类型的发展及趋势。
【讲纲】
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缔约意思):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
无因债权契约之原因关系不存在
缔约上过失
说明义务之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