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鎮榮陳樹村
內容簡介
 

主講人

詹鎮榮 |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樹村律師 | 法丞律師事務所所長

【講座介紹】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原則上應是「實施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一般將此稱之為「行為人自己責任」。縱然如此,在法制及實務上,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往往難辨,不易掌握。此在實際行為人與法定行為人非屬同一人時,尤然。行政法上之法定義務人透過履行輔助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法人之代表人、職員及從業人員為法人之利益而執行業務,若履行輔助人、法人代表人、職員及從業人員為實際上實施違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究應以其為處罰對象,抑或本人、法人,甚至是兩者,即有視處罰規範而個別判斷之必要。蓋除行為人自己責任外,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尚涉及到處罰法定原則之遵守。

本演講擬以此為主題,分析行政罰法上處罰對象之規範架構及可能之類型,並以各該行政專法與行政法院相關裁判為例,具體對應說明,期能洞悉此行政罰法上之迷團議題。


【講綱】
  • 壹、問題之提出――從若干案例提起
  • 貳、行為人之概念
  • 「人」之樣態
  • 「責任歸屬者」之判斷標準
  • 參、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例外
  • 肆、行政罰處罰對象之類型舉隅
  • 單一處罰對象:法定行為人或實際行為人?
  • 複數處罰對象
  • 數連帶責任人
  • 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共犯)
  • 法人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 伍、結語
  • 行政法專題:行政訴訟、行政罰法行政行為論與行政法律關係論的新思維論稅捐行政罰之量罰基準-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行政執行與行政罰制度之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