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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11
關係人交易若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其是否具備「重大性」而得為財務報告不實罪之規範對象的判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刑事裁定

【主旨】

O-S公司既屬普○公司及其子公司晶○公司、上海○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公司及其子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及得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未依法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此足以使普○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無法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發行人普○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且因未揭露O-S公司係普○公司、晶○公司、上海○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公司與O-S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應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一、(八))。

【概念索引】

財務報告不實之重大性判斷標準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關係人交易若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其是否具備「重大性」而得為財務報告不實罪之規範對象的判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中所謂「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學說上多認為自體系性、目的性解釋甚或參酌比較法制度,該等內容應再加上「重大性」之要件,實務亦多予肯認。惟「重大性」的標準為何?其在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上又有何特殊之處?本件抗告人爭執:「上開關係人交易真實發生,且合乎商業常規,其所創造之營收及損益可連結至對於國外大客戶的真實銷貨,並已載入普○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是否揭露O-S公司為晶○公司之關係人,對於普○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無重大影響」云云,即涉及該等爭議。此除在實務上有重要性外,亦應有研究價值,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就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判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從證交法施行細則、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以及比較法之角度闡述該重大性判斷除應考量影響投資人標準外,尚應參酌所謂的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重要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應可作為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

  次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論:(甲)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而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乙)『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此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丙)其中關於量性指標,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丁)就質性指標而言,查核人員判斷重大性時,可能僅重視前述量性指標,而忽略、輕視其他同等重要之質性指標。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至於質性指標之內涵,我國審計實務目前仍缺乏清楚具體之指引。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均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參考(美國聯邦法院近年來亦有將此作為判斷某項不實陳述是否符合該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及SEC制定之第10b-5規則所定重要不實資訊之依據,參見Ganinov.CitizensUtilitiesCo.,228F3d.154, 2ndCir.2000)。

  綜上各節,在判斷某項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上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及第15條至第20條、前述現行審計查核實務常見之量性指標,及前述美國SEC之SAB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等,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然無論如何,均應以前述重要性之基本定義為基礎,即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且應全面地同時考量前述各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二)相關學說

  郭大維教授除亦肯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不實內容應以具備重大性為要之外,尚認為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可參酌美國法TSC案的「理性投資人判準」,亦即「考慮所有因素,該遺漏的事實是否極可能會對一位理性的股東在決定時,有重要的影響」;且於不確定發生之事件,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的「可能性/影響程度」判準。最後,其亦介紹美國聯邦證管會於1999年提出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中之質與量的綜合判斷標準:「先判斷量化因素,如未達量化指標,進而判斷質性指標,而財報編製者與管理階層的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此外,王志誠教授亦肯認重大性之判斷,可以參酌上開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首先,在量性標準部分,若虛偽陳述所影響之淨利低於5%,可初步假設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在質性標準部分,應認為雖然虛偽陳述所影響之淨利低於5%,但尚應考量該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規範之要求、該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守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該不實陳述有無增加管理階層之薪酬、該不實陳述有無隱藏不法交易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再審聲請人/本案抗告人爭執原判決就未揭露之系爭關係人交易已達重大性要求一節,其主張未能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不符開啟刑事再審之門檻要求。而該認定是否符合上開實務、學說所引介的投資人影響程度、質性指標與量性指標判準,應值讀者思考。

【選錄】

  (二)、就再審聲請意旨五、(五)、(七)部分:原判決係認蕭富敦已告知抗告人有關係人交易要沖銷,而抗告人卻表示伊有銀行貸款的壓力,及伊有營業額需求,而要求不要沖銷,所以先不要揭露,且在O-S公司未成立前,晶○公司以相同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在那時ACCESS公司是晶○公司的關係人,之前晶○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等語,業據蕭○敦於原審證稱屬實,足認抗告人爭執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重大交易未揭露,並非美化財務報表乙節,顯非實在,況O-S公司既屬普○公司及其子公司晶○公司、上海○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公司及其子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及得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未依法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此足以使普○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無法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發行人普○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且因未揭露O-S公司係普○公司、晶○公司、上海○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公司與O-S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應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一、(八))。四、綜上,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而認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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