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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15
股東表決權迴避之內涵—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又同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

【概念索引】

股東表決權迴避之內涵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司法第178條所謂「自身利害關係」所指為何?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提出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於股東會承認時,兼具股東身分而參與表冊編造之董事須否依上開條文迴避表決權之行使?

(二)選錄原因

按公司法第178條雖規定股東於股東會上,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事項應予迴避而不得行使表決權,然所謂自身利害關係所指為何?董事會依法須提出於股東會之表冊承認是否屬之?本案最高法院對此贊同高等法院的見解,認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提出所造具之表冊於股東會時,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對該「請求承認」事項無須迴避,應值讀者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本條「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28號認為因公司法第178條之事前限制與公司法採多數決之法制有所衝突、且該規定於比較法上亦屬少見,是應為限縮解釋,須於股東會決議作成時,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立即發生變動始屬之:「(一)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時,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參照)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決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決權,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每股有一表決權即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再以比較法之觀點,英美法系中並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限制股東迴避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屬大陸法系之法國亦無明文,另日本商法於一九八一年已刪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項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從而,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及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九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

(二)相關學說

劉連煜教授曾就公司法第178條分別提出立法論及現行法下之適用建議。立法論上,氏贊同其他學者見解而認為:「有關利害股東迴避條款應將事前限制改為事後救濟」7;至於在現行法下,則主張應做「限縮解釋」。8亦即,除了向來實務的「立即、直接導致權利義務變動」之要求外,尚需加上「該股東具有公司外部的純粹個人利害關係」始足當之。
針對公司法第178條之合理性,曾宛如教授亦表示:「本文認為公司法制實無必要一般性的禁止股東為自己利益行使表決權,重點在於任何人行使其權利時必有其極限,當多數股東仰賴其表決權之優勢而剝奪了其他故東之『核心權利』時,是否以公司整體利益為考量便可能成為檢驗的標準。」故總結而認為實應探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界限與不公平壓迫制度之建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贊同高等法院的見解,認為表冊之承認並不使得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因此而產生權利義務的變動,故該特定股東就表冊承認事項並不須依公司法第178條前段迴避表決權之行使。

【選錄】

原審以:(……)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系爭議案核屬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尚難逕認王○德等2人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況王○德等2人編造系爭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倘有不法行為,依同法第231條但書規定,並不解除其責任,自不得以王○德等2人兼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謂其對該議案之表決必須迴避。上訴人主張王○德等2人應迴避上揭議案之表決而未迴避,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假決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又同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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