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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17
現金逐出合併過程中,若股東未獲完整、有效資訊,其法律效果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判決

【主旨】

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概念索引】

現金逐出合併過程中,若股東未獲完整、有效資訊,其法律效果為何?

【關鍵詞】


【相關法條】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3項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現金逐出合併之過程中,召集股東會之程序要求是否及於使股東即時獲取合併案對公司利弊之影響暨具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利害關係等資訊一事?

(二)選錄原因

本件判決是最高法院在釋字第770號解釋後,針對現金逐出合併所為的第一則判決,值得高度重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針對現行企併法在現金逐出股東中之資訊揭露以及公平價格裁定機制,釋字第770號解釋認為:「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然該條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東利害關係之說明,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同條第6項前段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且同條第7項至第12項並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相關程序及費用負擔等為規定,以保護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是現行企業併購法就確保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此等部分,均未臻妥適,併此指明。」

(二)相關學說

就現金逐出過程中之資訊揭露,王文宇教授特別指出,此事前救濟制度實亦屬董事受託人責任範圍。其認為:「於併購案中,董事對於該案於會前應將公司合併後之利弊、併購公司之體質,甚至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交易人之資訊一併揭露予全體股東,以使其得於充分資訊下於股東會投票決定,此不僅是董事之受託人義務,亦同為併購前之充分資訊揭露義務。」

而楊岳平教授及李劍非律師則近一步認為,所謂受託人責任的審查,不應囿於特定法規的遵循,亦即,仍應實質檢視是否違反抽象之管理人責任、或利益衝突之防免要求。此外,該文亦指出:「本案之聲請人,尚可依本項規定主張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受託人責任,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此具有補遺作用之權利救濟機制,亦有助達成大法官所強調的『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的基本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在現金逐出合併中,執有公司多數股份之股東或董事會若未適當揭露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相關人等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則其後為該合併案所召集之股東會,應有召集程序上之違法。

【選錄】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而本於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多數股東若未得少數股東之同意,本無以現金購買少數股東股份之權利。又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商業之重要主體,其效率、體質及競爭力之改善,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關重要,在現代經濟社會,合併乃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即所謂現金逐出合併),係立法者基於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之調整,發揮企業經營之效率,提升企業經營體質,強化其競爭力所為之立法裁量。惟現金逐出合併,將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前述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而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參照),始得謂當。而鑑於我國企業併購法允許大股東以現金逐出小股東之門檻相對於世界主要國家實為偏低(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應依上開說明嚴格審查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決議,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而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查系爭合併係以現金作為對價,鐘○遠等4人同為存續公司及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合併屬現金合併逐出少數股東,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合併案之交易重大事項及利害關係予伊等少數股東,合併價格並非公平,且迄未提出合併價格評定之專家意見書等語(……),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僅記載「主席及經主席指定之相關人員及列席專業人士就上開所提事項(指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集)予以詳盡答覆並與股東充分討論後,主席裁示進行票決……」(……),未見被上訴人就有關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為如何之揭露?是否曾於相當時日前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確已就系爭合併案及時獲取充分資訊?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此攸關系爭合併案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無瑕疵,乃原審逕以前雷○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權利義務等條件均一致,難認有因系爭合併案,使鐘○遠等4人權利義務有特別之得喪變更,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而認系爭股東會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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