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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2
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主 旨】
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將來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概念索引】
債總/契約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第216條、第22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本約重要之點已有合意,依其內容具有足以探知本約內容之可確定性,且約定將來訂立本約者,即屬有效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出賣人違反買賣預約時,買受人得請求其賠償可得預期之訂立本約所獲之履行利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謂,本約訂立前,預為給付準備之損失,不能認屬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就系爭建物頂樓A戶別成立買賣預約,出賣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買受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賠償系爭建物市價與約定價格之價差損害?對此,原審表示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頂樓A戶所有權之義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選定標的依系爭約款所應支付之價金,與該標的斯時市價之差額,為上訴人履約情形下,依通常情形客觀可得確定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斯項見解,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並無違。

【選 錄】
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將來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簽訂系爭A契約、B協議、C契約,系爭約款為買賣預約,屬選擇之債,嗣經協商約定被上訴人就頂樓建物部分有選擇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就停車位部分有選擇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擇定19樓A戶建物,嗣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訂立本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則擇定地下一樓編號5、6之停車位為出售標的。因19樓A戶建物已移轉予第三人,陷於主觀給付不能,地下一樓編號5、6之停車位及基地權利均不能與系爭社區大樓專有部分分離讓與,亦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選定標的依系爭約款應支付價金與斯時即109年5月21日市價差額1,701萬408元之損害,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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