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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性訴訟是新的訴訟類型嗎?
—淺焙(台大法研所公法組、律師高考/司法官特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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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觀察近年趨勢,「訴訟類型選擇」幾乎成為國考、法研所的必考題型,因此,「訴訟類型」的熱門議題,考生即有留意的必要。近期,考生可能多少聽聞所謂「預防性訴訟」,卻不了解其內涵,故以下簡單介紹「預防性訴訟」在考試上需要掌握何等觀念: 一、預防性訴訟之目標: 原則上,行政訴訟係於行政行為(包含作為、不作為)已對權利產生侵害時,事後除去其效果、不法結果或確認其違法,而「預防性訴訟」,顧名思義,其目標在於「預防」,透過法院及早介入,避免可能發生的權利侵害。 之所以提出「預防性訴訟」之概念,係為確保訴訟權保障之實現,蓋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核心內涵在於,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若事後救濟已不足以確保人民獲得「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即有承認提起「預防性訴訟」之必要,方能達成無漏洞權利保護之目標。 二、預防性訴訟之種類: 事實上,預防性訴訟並非新創之訴訟類型,而是既有訴訟類型之具體運用,故問題在於,我國行政訴訟法既有訴訟類型中,何等訴訟類型可能被用以達成「預防性訴訟」之目標?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著重於事後救濟的功能,相對而言,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則蘊含有「預防性訴訟」的可能性,即針對即將發生或未來可能發生之權利侵害,透過本案訴訟預先阻卻該權利侵害之發生(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或先行確認行政行為之違法性或該權利侵害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預防性確認訴訟)註1。 (一)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二)預防性確認訴訟: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原則上應提供事後救濟,故行政法院於行政權發動前即提前介入,為例外情形,而此「例外」,係指「無可期待原告待行政機關採取措施後始循事後救濟」之情形註3。 考題部分可參考【109台大法研所法研所第三題】,雖然本題主要在測驗一般確認訴訟與附隨法規審查之運用,但由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任何措施,此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預防性確認訴訟」。 註1.李建良(2023),〈行政法上之預防性確認訴訟(上)〉,《月旦法學教室》,第246期,頁38-39。 延伸閱讀:《行政法ISSUE解題書》,波斯納出版,淺焙編著,頁5-40、5-52、5-69。 |
關鍵詞 | 預防性確認訴訟、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訴訟類型、行政訴訟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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