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線任務Ⅰ:學者倡議貢獻分制度。
1.多數學者認為,將繼承權與扶養義務相扣難以達成「公平評價繼承人貢獻」,不應思考是否讓毫無貢獻的人喪失繼承權,而是應該要讓給出大量貢獻的人能夠分到多一點錢,因此,學者均提倡我國應比照德國、日本制定「貢獻分制度」。
2.貢獻分係指共同繼承人中有人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有特別之貢獻時,於計算應繼分時應考慮其貢獻的制度(註1)。如果繼承人提供超過其扶養義務評價的貢獻(註2),應認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的維持有特別貢獻(註3),於分配遺產時應特別考量,使該繼承人得分配較多的遺產。
3.過去實務案件中,子女多主張對父母提供超過其扶養義務的貢獻,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得就遺產中取償,惟實務見解曾認為,此類貢獻屬於第1084條第1項孝敬義務的實踐,只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是法律上義務,不得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註4)。
4.但近期有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除法定扶養義務外,對於扶養、照護被繼承人有特別增加勞費,似得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扣除。
5.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註5):【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超過扶養義務之貢獻,似得估算其價額而自遺產中扣除】。
原審既命李○玲返還甲、乙租金餘額予李○○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李陳○○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已非甲、乙不當得利債權,而係甲、乙租金餘額;又縱認李○玲對李○○寬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扶養、照護李○○寬如有特別增加之勞費、減少之收入,是否不能估算其價額,而自租金餘額中扣除;此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餘額予李○○寬全體繼承人,是否另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有關;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6.在貢獻分尚未明文規定的前提下,繼承人至多只能使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方式來請求補償,惟上開請求均屬於「債權請求權」,還是會有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對於特別貢獻的繼承人來說保障尚有不足(註6)。
(二)主線任務Ⅱ:2026年修正草案──貢獻分明文化。
法務部在2026年6月公布的繼承編修正草案中,貢獻分制度總算是千呼萬喚始出來,除規定貢獻分的要件、如何評價外,也規定貢獻分應如何計算。
1.2026年修正草案:
(1)修正草案第1173條之1:
A.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對於被繼承人為療養看護,或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者,應將該特別貢獻之價額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為應繼遺產。
B.前項特別貢獻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
C.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已受有相當報酬或已有約定報酬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D.第一項特別貢獻之價額,由繼承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由法院依貢獻之時期、方法與程度、遺產之價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
(2)修正理由:
A.本條新增。
B.為求共同繼承人間之實質平等,爰參考日本民法第904條之2,於第1項明定共同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與身上照顧有特別貢獻之人之評價。所謂「特別之貢獻」係指超過一般扶養程度之付出,例如:對於被繼承人為無償之療養看護或於家族事業中僅領取微薄的薪資等。又共同繼承人中有主張特別貢獻者,應於遺產分割時,將該特別貢獻之價額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為應繼遺產。
C.相對於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屬應繼分之前付,而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本條第1項規定特別貢獻之價額,則應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爰為第2項規定。
D.參酌日本及德國等外國立法例,為特別貢獻者通常具有「無償性」之特徵,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057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3項明定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已受有相當報酬或已有約定報酬者,不適用前2項有關特別貢獻之規定。
E.遺產分割涉及遺產分配,具私密性,制度上宜先由共同繼承人協議特別貢獻之價額,若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法院得綜合衡酌貢獻之時期、方法與程度、遺產之價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爰為第4項規定。又所謂「一切情事」,例如:尚須考量有特留分之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另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條規定之特別貢獻,雖具有部分相同之審酌因素,惟分配之客體仍有不同,且如有重複評價之情事,亦得由法院於遺產分割程序中,斟酌一切情事,依具體個案情形酌定之,附此敘明。
2.以下簡述本條之重點:
(1)第1項:貢獻分之要件:需要繼承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而有「特別貢獻」。
A.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
B.對於被繼承人為療養看護。
C.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
D.貢獻分之效力:將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特別貢獻後,為應繼遺產。
若修法通過,應繼遺產的計算式(註7):現有遺產-特別貢獻(§1173-1)+生前特種贈與(§1173)
(2)第2項:特別貢獻之數額應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使繼承人之應繼分額變更。
(3)第3項:強調貢獻分具有「無償」性質,若被繼承人事先已就繼承人之特別貢獻提供或約定相當報酬,該特別貢獻已獲得評價,繼承人不得再主張貢獻分。
(4)第4項:特別貢獻應先由繼承人協議,若協議不成,由法院依一切情形酌定之。需要留意的是,提供特別貢獻的繼承人可能是被繼承人的配偶,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特別貢獻的配偶可能同時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院在酌定貢獻分時,應特別考量配偶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的家事勞動評價,避免重複評價的情形。
3.以下提供案例說明之:
甲有乙、丙、丁三位子女,甲在乙結婚時贈與其300萬元。甲日後因病臥床不起,乙、丁均不聞不問,只有丙一人在家照養看護甲。甲死亡後,留有遺產1,500萬元,丙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主張有特別貢獻,法院認定特別貢獻之數額為600萬元,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1)計算應繼遺產:依上開說明,應繼遺產要扣除特別貢獻額,然後加計生前特種贈與。本件,甲的遺產應先扣除600萬元的特別貢獻,再加入乙受有的300萬元生前特種贈與,即應繼遺產為1,200萬元。(計算式:1,500-600+300=1,200)
(2)計算應繼分額:乙、丙、丁三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額原為各400萬元。
A.乙:依第1173條,應扣除取得的生前特種贈與300萬元,故只能獲得100萬元。(計算式:400-300=100)
B.丙:依第1173條之1第2項,丙取得的特別貢獻,應加計於應繼分額中,故丙得取得1,000萬元。(計算式:400+600=1,000)
C.丁:獲得400萬元。
(3)綜上,乙取得100萬元,丙取得1,000萬元,丁取得400萬元。
目前貢獻分僅針對「繼承人」提出的特別貢獻規定應予以額外評價,針對「繼承人以外之人(註8)」則未規定;此外,法院酌定貢獻分的判準應如何決定,亦有待實務發展,不過,法務部肯踏出這一步制定貢獻分,已值得肯定。
註1.林秀雄,〈遺產分割與貢獻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評析〉,《月旦實務選評》,5卷7期,頁102,2025年7月。
註2.舉例而言:年事已高的被繼承人可能仍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扶養權利義務發生,繼承人仍自願扶養被繼承人,如為被繼承人購買補品、提供被繼承人資金前往長照機構居住等等,繼承人所支出的這些費用就有可能被評價為特別貢獻。
註3.如子女選擇照顧辭職在家照顧父母,而不是花錢聘請看護,這樣父母就省下請看護的支出,此類案例可能會被評價對於照顧之子女對父母之財產維持有特別貢獻。
註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件巢○農至死亡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至100年6月5日期間,於巢○農年老之際,於數年之間常伴巢○農左右,而有日常看護巢○農之行為,此應評價係上訴人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藉以報答父恩,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既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難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應由巢○農之遺產為支付。」黃淨愉老師批評,過去實務見解以孝敬義務堵住實際照顧者的求償之路,當父母有財產能維持生活,卻有受看護之必要,子女可能會選擇僱用第三人提供照護並代墊看護費,而不願意親自提供勞務照護,因為後者恐被認定為孝道的展現而無從請求,參黃淨愉,遺產繼承時如何評價繼承人之特別貢獻,裁判時報,166期,頁28,2026年4月。
註5.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實務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判決認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提供超過法定扶養義務的貢獻,因此不能工作而收入減少或增加額外支出,自得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扣除。
註6.黃淨愉,〈遺產繼承時如何評價繼承人之特別貢獻〉,《裁判時報》,166期,頁36,2026年4月。
註7.這頗重要的,因為會涉及到第1224條特留分的算定。
註8.如照顧人為親等較遠的孫子女,或者為次順位繼承人。
【延伸閱讀】
心地,《身分法(含1.2試)解題書》,頁4-27到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