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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科技偵查--M化車的劇情演變
—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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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此專題接續討論於修法前M化車的看法,忽然覺得M化車的內容根本如同一部連載的連續劇,高潮迭起。本次專欄,來看一下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註1)對於M化車看法。 一、M化車使用,侵害個人控制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一)手機持有人享有生活私密領域與資訊自主權 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與人格發展完整,包含人民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參司法院釋字第603號、689號解釋),雖得加以限制,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即,需要立法明文作為限制上揭權利之基礎。M化車卓越的技術能力,透過手機識別碼與位置資訊,得連結手機使用者個人資料,已落入上開範疇。外加現代人「機不離身」,對於手機緊密相依的程度,手機持有不論身在何處,仍享有生活私密領域與資訊自主權,受干預人未必願意他人利用科技來任意取得其手機資訊,緊密追蹤來窺視其所在之處。 (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 偵查機關追訴區分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若具有侵害個人權益本質,屬於後者性質,須符合法律保留。 (三)M化車侵害生活私密領域與資訊自主權,屬於強制偵查作為 M化車使用,係在目標手機不知情下,秘密擷取手機識別碼與位置資訊,對於目標手機秘密蒐集、處理與利用人民私密資料之偵查行為,無論使用手機人置於何處,偵查機關均能精準與持續定位目標對象之位置,係侵害一般人不欲被追蹤窺探之需求與隱私合理期待,干預人民隱私權與資料自主權,使人民行蹤澈底暴露在國家公權力監控下,如同一個隱形人無所遁形,洵至將人民對自我行為設限,壓縮內心意思決定如何之空間,影響人格發展性。 二、授權基準 (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無法作為授權依據 上開規範係發動偵查與調查的抽項規定,不足以作為M化車使用正當化依據。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 警職法係基於防止未來犯罪發生,對於無隱私合理期待之資料蒐集行為,屬於行政警察作用;然M化車係對於調查犯罪所實施之偵查處分,兩者並不相同。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係為保障通訊之雙方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不受非法侵害,對於通訊雙方溝通與傳達之內容,具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受特別保護。然M化車係以偽裝成基地台方式,介入手機與電信業者聯繫,並取得手機識別碼與位置等資料,並非直接向通訊業者取得通訊附隨位置之資料,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得作為M化車偵查之法律授權依據。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雖允許公務機關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然須受限於特定目的與執法上所需,此為抽象規範,對於資料處理、蒐集與期間、方式付之如闕,無法作為M化車授權依據。 (五)搜索 雖現刑法制允許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然此指已儲存在電子載體內或網路雲端空間之數位資料;此外,搜索具有使受搜索人在場之權,然M化車使用,係目標對象所不知情,秘密擷取即時或未來傳送之訊號,不符合搜索之要件與概念。 (六)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不具有法律授權定位 (七)小結:應盡速立法 偵查機關使用「M化車」之秘密性科技偵查行為,涉及犯罪偵查效率與人民基本權保護等重要價值之衝突與抉擇,而科技偵查之種類、適用之犯罪類型與監督程序,及其使用方式、期間、蒐集資訊之保存暨使用、事後救濟與通知義務等事項之決定,宜由國會儘速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就偵查機關所應遵循之程序及實質要件,予以明確規定而妥適立法。 三、三部曲——證據取得禁止、證據使用禁止、放射效力 (一)證據取得禁止與證據使用禁止 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禁止與證據使用禁止,前者為國家取證規範,禁止不符合要件與程序的國家取證行為;後者為禁止法院將已取得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兩者內涵不同,不必然存在必然連動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取相對證據(權衡法則)使用禁止即為上開證據禁止之明文。若取證合法,則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二)放射效力 若權衡結果認為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並判斷依照後續合法取得之證據,取得第二次以上之證據,該衍生證據是否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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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新型科技偵查、M化車、破案神器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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