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兩則關於醫師違反告知義務的刑事判決

文章發表:2017/08/25

手術實施前,告知義務應踐行之對象與內容,可見於《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然而,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將構成醫療刑事責任呢?本週小編整理了以下兩則判決,並扼要說明刑事實務就告知義務違反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判斷。

壹、兩則案例

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自訴人甲之妻於民國85年9月4日至8日間,在A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因被告乙醫師未經告知自訴人甲之妻及其家屬施行心導管檢查之危險性,致甲之妻於接受心導管檢查後,因併發症死亡。

(二)法院見解

經查,醫療法之制定目的在於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並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利、增進國民健康,按該法第46條第1項(現為醫療法第63條):「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參考立法意旨,醫療係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之說明,始能了解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時,應詳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上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義務;於此,若醫師未盡上開說明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又上開說明義務以實質說明為必要,難據貿然之簽名逕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2637號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醫師乙係A醫院心臟內科之專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於民國90年12月12日至A醫院求診,由被告醫師乙負責診治,經診斷後認為被害人神經根有病變,投以三環抗憂鬱藥物治療。被害人於隔年1月9日回診,因仍感疼痛,被告醫師乙改投以Tegretol藥物治療,卻無視於行政院衛生署藥政局已於民國90年3月6日函示各醫師團體強調該藥物曾有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嚴重危害,因使用於非核准適應症者,將不予以藥害救濟。本案被告醫師乙未向被害人說明該藥物之副作用並徵得其同意,直接開立28日藥量。同年2月6日,被害人回診主訴有發燒、畏寒、眼睛紅腫、乾咳與流鼻水症狀,被告乙醫師仍未注意是否已顯現後遺症,續開四週藥量。後被害人全身皮膚紅疹、口腔潰瘍併膿樣分泌物及眼睛紅腫,持續發燒、畏寒、血尿及黃疸,緊急住院治療,終於91年2月16日病危,經轉往B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

(二)法院見解

醫療係高度之專業,病人診治向來倚賴醫師專斷,但因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承受,故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病患自律性之判斷,遂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醫療自主權。按我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固然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應為告知之規定。被告自承於診療過程未為上開告知,故醫審會認有未善盡告知之疏失,然而被告未依規定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成立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結果,縱然事先已踐行告知同意,亦無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仍難謂與病人死傷之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認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而有疏失,自有誤會

貳、小編筆記

比較94年與101年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可發現上述二判決皆認同醫師告知義務係為保障病人自主權:94年台上字2676號判決跳脫了醫療法規定之侷限,進一步釐清告知義務應說明的範圍,並主張只要說明後會影響患者之決定,即應納入說明義務的範圍之內,如此除細緻化了告知義務的實質內涵,並更加積極強化「病人自主」的理念,而病人自主之精神亦為101年台上字2637號判決所認同。然而這兩份判決最大的歧異在於對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所採取之法律效果,前者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係違反注意義務,亦即此時將構成刑事過失責任;後者雖贊同告知義務係病人自主精神之具體保障,但病人自主之權利侵害,與注意義務有無違反並無關聯,亦即告知義務之違反並不影響過失有無之判斷

參、參考文獻

  1. 王皇玉,論醫師的說明義務與親自診察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137期,2006年10月,265-280頁
  2. 鄭逸哲,「告知義務」和「術前評估義務」並非「注意義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醫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期,2010年12月,94-99頁
  3. 吳志正、廖建瑜、姚念慈,藥源性史蒂文強森症候群案: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之刑事責任,月旦醫事法報告,第2期,2016年10月,116-152頁

  • 作者:月旦醫事法報告編輯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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