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咽魚刺未用食道鏡取出,拒絕診療背後的死亡事件!

文章發表:2017/07/24

王丽莎

医疗人员对患者诊疗护理,必须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延误治疗,出现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患者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医疗机构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免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

但是,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在危急情况下,为了抢救生命,医疗机构可以破例进行手术。如果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务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与有过失,应依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案例分析】患者不配合治疗,医院免责

案情

2000年11月11日,刘某因误咽鱼刺到市某医院就诊,医生予食道钡餐检查后,初步诊断:“食道损伤?”给予抗感染等治疗。11月13日刘某到该院复诊,医生建议其做食道镜检查,检查见“食道下段近贲门处有一扁细鱼刺样异物,予取出异物滑脱”,拟再次检查时,遭拒绝。医生嘱继续服用消炎药、随诊。11月18日19:50刘某由其妻陪同下又到该院五官科急诊,20:00时被转至外科就诊,外科给予外用“好得快”1支。因前几次治疗效果不显著,11月23日刘某再次到该院门诊。医生建议刘某行“纤维喉镜检查,摄X线全胸片,食道镜检查”。但食道镜检查又遭刘某拒绝;医生遂嘱其住院治疗。11月24日刘某入住该院。入院时体格检查尚好。11月25日经医生再三动员,刘某做了纤维喉镜检查,当医生准备将纤维支气管镜伸入其食道检查时,遭刘某拒绝;医生拟向其家属交待病情,亦被其拒绝。11月26日晨,刘某在做雾化吸入治疗时突然口吐鲜血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

本案中,医生再三建议患者实施检查和治疗,但是患者一直拒绝,不配合治疗,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医生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也告知了患者病情以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但是,患者不予配合,医院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旧条文对比】

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新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说明: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形成了一个医患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且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相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是有上述情形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并不是全部医疗损害责任,但是,就该条例的本意而言,上述规定应当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 邮箱:liza52534@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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