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一例——都是無證惹的禍

文章發表:2018/03/27

马老师

案例

2013年1月,患儿卢某,2岁3个月,家人喂食果冻类食物时发生异物卡喉,家人立即拨打急救电话,约8分钟急救中心车辆到场。现场查体,患儿口唇发绀,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光反。急救人员立即给予清理呼吸道,腹部加压冲击,扣背,胸外心脏按压,简易气囊辅助呼吸。抢救措施无效,向患儿家属宣告临床死亡。家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送医抢救,途中继续应用强心及呼吸兴奋剂,10分钟到达某三级医院,立即送抢救室抢救,30分钟后再次向家属宣告临床死亡。因质疑急救车辆跟车人员资质问题,患方向当地卫计委投诉,经查,跟车人员无医师执业资格。经人民调解,患方获得**万元赔偿。

问题

上述案例中,患儿因果冻样食物进入呼吸道,导致患儿窒息,从窒息到急救人员到场共8分钟,患儿已死亡,为安抚家属情绪,急救人员也做了急救处置,处置措施无效。客观分析,患儿死亡原因并非急救车跟车人员(非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救治不力导致的,最终医方赔偿似乎无法让人理解。到底该不该赔,为什么,今后如何避免此类赔偿,这是个问题!

分析

一、关于院前急救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对院前急救做了如下定义:院前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根据如上规定,院前急救活动属于医疗活动,其内容不仅仅是患者的转运,更为重要的职能是现场及途中的救治和监护。急症患者的救治处置就是和时间赛跑,发病后第一时间正确及时的处置是获得最佳预后的有力保障。而要获得正确及时的处置,参与处置的人员就是核心要素,无论急救车辆多么神速、抢救设备多么先进,没有人,全都得瞪眼!!!而这个人,必须是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疗救护员。基于院前急救活动的属性,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由于参与救治人员过错导致患者受有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医疗机构或院前急救的处置人员必须为医务人员,否则,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医疗活动属于非常专业的活动,处置对象是面临疾病或其他伤害事件威胁的人的生命或健康,是最值得保护的法益,没有之一。国家法律法规对无论是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还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目的就是从制度上保障患者安全目标得以实现。

二、关于侵权赔偿

上述案例,患儿死亡,医疗机构最终给予**万元的赔偿,赔偿理由应当是医疗损害侵权赔偿。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的事实基础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有损害。院前急救事件中,患者因病情危急,就地抢救是第一原则,也是提高抢救成功率的有力保障。因急救设备配置不符合要求或随车参与救治的人员不符合要求,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争议不大。

具体到本案例中,患儿因异物窒息寻求急救,急救中心接线人员应该已明确患儿的就医需求。非专业技术人员随车给予急救处理,无法保障救治效果,可能错失了患儿最后的生存希望。有资质不代表有能力,但无资质就是违法。医方任用无资质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行为与患儿死亡应当具有法律上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救治前患者已死亡,如何处理?

上述案例在调解过程中,医方辨称在救护车到达时,患儿已死亡。事件调查过程中,医方急诊患者接诊单能证明查体情况,但并无其他客观资料。患者因急性疾病、外伤或其他意外伤害事件死亡后,家属往往难以接受,此时急救人员宣布临床死亡,家属一般都有非常强烈的救治意愿。如急救车强行离开,有可能引发冲突,危及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这种情况下,建议救治人员在判断患者无生命迹象后,应第一时间留取心电图,同时在接诊单做详实记载,并请近亲属签字。这样做即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同时也是避免事后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对死亡时间各持异议而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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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老师

  • 医患纠纷处理一线的医院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包括临床护理、护理管理、医疗安全管理、护理学院法学课任课教师、律师,对于医院安全管理既有实战经验,又有理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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