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人應對在債之關係中給付收受人提出請求權,而非對三人

文章發表:2018/12/12

詹朝欽

BGH 14.01.2016- III ZR 107/15

判決要旨

  1. 個案中契約所形成的問題,即在病患與私人醫師(按:奧地利的醫師種類,並未與特定的法定醫療保險公司有法律關係;與之之醫療契約無法於保險上進行結算)特別的治療契約,在醫院與病患間業已訂定的契約內容為可選擇之部分(按:例如單人房或雙人房病房之選擇、是否經由私人醫師進行診治等),是否業已締結之問題,或者在醫師與病患間需要有進一步透過重要行為而成立的協議,不只發生在與醫院間所締結之完全契約,也發生在與醫師、醫院之間所形成的分離契約中。
  2. 若主治的私人醫師沒有清償權而由醫院在提供私人醫師時自己行使清償權,則因為過高的收費而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812條第1項第1句第1種)便得對醫院主張。

事實概要

為民間保險企業的原告基於投保人轉讓的債權,向身為醫師的被告請求就已提供私人醫師給付而為酬金之部分償還。被告係某科技大學醫學院的外科主任醫師;大學醫學院與被告間於2007年6月締結有關於私人醫師所提供給付及其衍生之酬金的契約。原告的投保人在2011年3月16日到2011年3月29日這段期間內在該大學醫學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由被告於2011年3月17日進行胰臟癌手術(Pankreaskopfresektion)。投保人於2011年3月16日與大學醫學院的工作人員共同簽署了一份協議書,同意由私人醫師進行診療,其中載明了私人醫師之診療給付非屬與大學醫學院間契約之對象,私人醫師診療給付之使用屬於當事人與醫院私人醫師之間的特定診療契約。大學醫學院依契約僅提供安置、照顧與照護之服務。大學醫學院因此不負擔與私人醫師簽訂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之責任。私人醫師之診療費用根據醫師費用規則(Die ärztliche Gebührenordnung, GOÄ)與牙醫師費用規則(Die Gebührenordnung für Zahnärzte)來計算。基於2011年6月的計算,大學醫學院清算了由被告所提供給投保人之私人醫師診療給付,費用高達5745,18€。原告即債權轉讓人結清該筆費用後,也從投保人處轉讓了部分退款的請求權。

原告因此主張,私人醫師所提供診療之費用計算有過高之嫌,多達2373,63€。被告則為由投保人衍生請求不當得利之債務人。重要的是,投保人曾向被告提供過給付,而前開契約之當事人為私人醫師。該契約因此可以推論私人之醫師診療契約而有別於與大學醫學院所訂立之契約。

最高法院主張,投保人與被告之間並無民法第280條第1項意義的契約上債之關係。被告因此於原告根據醫師收費規則所主張之過高費用乙節無損於對原告應提供之契約義務。原告因此無法依據民法第812條第1項第1句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退還款項。投保人業已因給付帳單款項而對大學醫學院有所給付,穿透至被告部分便基於給付條件之優位而從一開始便被排除在外。給付人為了不當財產轉移之衡平而基本上只能對給付收受人而發而無從對第三人提出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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