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配偶者暴力防止法及健康保險法與家暴之相關規定(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1/06/07

黃浥昕 編譯

壹、事實概要

原告X於2015年2月9日被厚生勞動省取消其在健康保險法第3條第7項中的扶養義務。原告X不服,遂以厚生勞動省為被告(下稱Y),主張本件處分違法。本件處分經過如下:原告X與其前妻育有一子A(於2011年出生),後於2012年離婚,原告前妻擁有對A之親權,原告X則同意支付A每月23萬日圓的養育費。在離婚之際,A暫時脫離其作為原告X之受扶養者的地位,但於隔年又再度成為原告X的受扶養者。當時原告X的年收入約為3,521萬日圓,原告前妻的年收入則約為105萬日圓。

2015年1月13日,原告前妻以遭到X家暴為由,向市政府男女共同參與計畫局申請「保護證明書」後得到核發,並提出申請移除A在原告X名下的受扶養者身分(下稱本件申請)。同月27日,年金事務所通知原告X須移除在其名下的A之受扶養者身分,理由為原告X已非A的生計維持者,並促其提出移除受扶養者(異動)之申請。同年2月9日,原告X遭被告Y處分,強制移除A在其名下的受扶養者身分(本件法律關係如圖1所示)。

本件主要爭點在「Y作成之處分是否適法?」換言之,在被保險者疑似為家暴加害者之際,配偶者暴力防止法中的規定是否可優先於健康保險法中「負扶養義務者為維持家庭主要生計者」的規定,讓主管機關在裁量被保險者與受扶養者間是否有「生計維持關係」時,可以將被保險人有無家暴、家暴的程度或扶養的實情等其他原由納入考量,並經裁量後作成相應之處分決定?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一)健康保險法第3條第7項第1號

受扶養者可為被保險人的直系尊親屬、配偶、子女,孫子女和兄弟姐妹,主要由被保險人維持生計。

(二)配偶者暴力防止法

1. 基本方針

在健康保險中受扶養者須由被保險者維持生計,若無維持生計的關係就必須移除被保險人名下的受扶養者身分。家暴受害者若持有婦女諮詢中心等所核發的證明書(若有子女或其他家人同行的情況,則包括該等同行者的證明書),在向保險機關提出申請後,可能移除其受扶養者身分。

2. 平成20年各法令通知

被害者若為被扶養者,憑著婦女諮詢中心等所核發的「保護證明書」向保險機關提出申請後,可能移除其受扶養者身分。該被害者的同行者,亦可憑該證明書,移除其受扶養者身分。但該「保護證明書」是作為受害人已提出其曾遭到家暴的證明,而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家暴之事實。在受害者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通知被保險人,促其提出移除受扶養者(異動)之申請......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32期:我們與美的距離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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