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主講人

詹鎮榮 |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樹村律師 | 法丞律師事務所所長

【講座介紹】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原則上應是「實施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一般將此稱之為「行為人自己責任」。縱然如此,在法制及實務上,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往往難辨,不易掌握。此在實際行為人與法定行為人非屬同一人時,尤然。行政法上之法定義務人透過履行輔助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法人之代表人、職員及從業人員為法人之利益而執行業務,若履行輔助人、法人代表人、職員及從業人員為實際上實施違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究應以其為處罰對象,抑或本人、法人,甚至是兩者,即有視處罰規範而個別判斷之必要。蓋除行為人自己責任外,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尚涉及到處罰法定原則之遵守。

本演講擬以此為主題,分析行政罰法上處罰對象之規範架構及可能之類型,並以各該行政專法與行政法院相關裁判為例,具體對應說明,期能洞悉此行政罰法上之迷團議題。


【講綱】
  • 壹、問題之提出――從若干案例提起
  • 貳、行為人之概念
  • 「人」之樣態
  • 「責任歸屬者」之判斷標準
  • 參、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例外
  • 肆、行政罰處罰對象之類型舉隅
  • 單一處罰對象:法定行為人或實際行為人?
  • 複數處罰對象
  • 數連帶責任人
  • 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共犯)
  • 法人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 伍、結語
  • 免費試聽

    完整影音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