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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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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主講人
詹鎮榮 |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樹村律師 | 法丞律師事務所所長 
【講座介紹】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原則上應是「實施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一般將此稱之為「行為人自己責任」。縱然如此,在法制及實務上,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往往難辨,不易掌握。此在實際行為人與法定行為人非屬同一人時,尤然。行政法上之法定義務人透過履行輔助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法人之代表人、職員及從業人員為法人之利益而執行業務,若履行輔助人、法人代表人、職員及從業人員為實際上實施違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究應以其為處罰對象,抑或本人、法人,甚至是兩者,即有視處罰規範而個別判斷之必要。蓋除行為人自己責任外,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尚涉及到處罰法定原則之遵守。
本演講擬以此為主題,分析行政罰法上處罰對象之規範架構及可能之類型,並以各該行政專法與行政法院相關裁判為例,具體對應說明,期能洞悉此行政罰法上之迷團議題。
【講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