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主講人

劉定基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講座介紹】

  個資法的射程範圍在實務上有日益擴大的趨勢,許多原本屬於刑法誹謗、妨害秘密罪或民法侵害名譽、隱私權的行為,目前都轉而適用個資法加以處罰或賠償,此一個資法侵蝕其他傳統民、刑事法律的現象,是否妥適?在現行法上又有何解決之道?本課程將從個資法長期以來被忽略的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談起,透過幾則最近判決的討論,說明我們該如何找到個資法的正確定位。

【講綱】

    劉定基教授

    1.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意義及其解釋適用
    2.新近實務判決評析: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與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邱忠義庭長

    一、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關於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旨趣何在?
    二、司法判決關於非基於個人私生活目的或社交活動之需要,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案例說明
    三、系爭規定之定性為何?是否擴張及於只要自然人並非出於職業或業務目的,或有組織、有系統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皆符合
    四、系爭規定與刑法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罪之法律關係為何?
    五、個資法第41條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與系爭規定之「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兩者是否具有互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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