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論文是否屬於藥物廣告規範對象判決定讞

文章發表:2021/09/01

黃浥昕 編譯

平成30年(あ)第1846号 薬事法違反被告事件

令和3年6月28日 第一小法廷決定

日本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對藥品、醫藥部外品、化妝品或醫療器材的名稱、製造法、效能、效果或性能等,以誇大不實的報導進行廣告、敘述,或傳播」。本件被告製藥公司將其作成之虛偽藥品實驗論文用於廣告用途,投稿於學術期刊等處,一、二審皆認定學術論文未以誇大不實的敘述引誘消費者,不具有宣傳藥物之性質,無罪。最高法院(2021年6月28日)判決駁回檢方上訴,確定無罪。

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為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中的「敘述」與「廣告」為相同概念,即此「敘述」必須帶有「引誘消費者購買特定藥品」及「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性質,學術論文的閱讀者為專業領域人士,並非不特定多數人。

此外,最高法院特別補充說明,雖然本件於判斷上未採用合憲性解釋(在法律條文所具有多種可能的文義解釋之間,捨棄違反憲法的法律解釋,優先選擇符合憲法精神的法律解釋),但依照本件判旨,學術論文的創作、提交和發表仍廣泛地受到藥事法規定的約束,由於規定的不僅是「不實」還包括「誇大」的「敘述」,此點仍可能會為學術活動造成不可忽視的寒蟬效應,造成憲法保障的學術自由出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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