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12/23
  •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 第1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 第3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第4條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資料,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

  • 第5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 第6條

    檢疫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7條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一、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 第8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 第9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 第10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 第11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出港。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 第12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港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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