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16
  •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第1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2-1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 第4條

    Ⅰ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Ⅱ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Ⅲ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Ⅳ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Ⅴ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第5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 第6條

    Ⅰ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Ⅱ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 第7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8條

    Ⅰ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Ⅲ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Ⅳ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Ⅴ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Ⅵ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9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0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 第11條

    Ⅰ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Ⅱ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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