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16
  •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第1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5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8條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 第9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11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 第12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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