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09
  •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 第35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 第36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37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38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 第39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40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 第41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42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 第43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4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 第45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46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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