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檢察官於起訴後自行訊問證人所取得證言之證據能力、塔位買賣契約與債權物權化、法律明確性疑義不應聲請釋憲?(音頻)
內容簡介 | more |
主講人
元照讀者文摘
【講 綱】議題一:檢察官於起訴後自行訊問證人所取得證言之證據能力
一、系爭判決法律爭點: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自行通知證人至偵查庭訊問,命其具結陳述,該陳述筆錄有無刑訴法159-1條2項之適用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關證人,並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該訊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應先依刑訴法第159-1條至159-5條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應傳訊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法院依法踐行前述證據調查程序後,該證人於審判中之檢訊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簡單來說,就是回到傳聞法則脈絡討論)
出處:檢察官於起訴後自行訊問證人所取得證言之證據能力/吳燦 《裁判時報/第114期/2021年12月出版》
議題二:塔位買賣契約與債權物權化
一、問題提出:塔位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何,以及該契約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的空間
二、歷審法院見解:第一審法院認為,買賣靈骨塔位為永久使用契約,具有租賃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二審法院則認為該塔位買賣確實具有租賃之性質,然而本件塔位並未點交或交付,戊並沒有「占有」,故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三審法院則其該認為塔位契約屬於買賣契約,欲使其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至少需具備使第三人知悉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外觀方法。
三、文章見解:塔位契約以「永久使用權」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且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無債權物權化的空間
出處:塔位買賣契約與債權物權化/陳榮傳 《裁判時報/第114期/2021年12月出版》
議題三:法律明確性疑義不應聲請釋憲?
一、問題說明:法律明確性疑義與聲請釋憲
(一)釋字第804號解釋之特別之處
二、法院在個案適用法律產生意義不相當於法官對於法律違反明確性原則產生確信
(一)釋字第572號解釋之相關要件
(二)憲法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第4款
三、文章見解:塔位契約以「永久使用權」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且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無債權物權化的空間
出處:法律明確性疑義不應聲請釋憲?/楊子慧 《裁判時報/第114期/2021年12月出版》
![]() |
裁判時報/第114期/2021年12月出版元照出版公司
|
|
|

【元照讀者文摘】
是由一群台大法律博碩生研讀《月旦法學系列雜誌》每月最新文章,並分享其閱讀心得的單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