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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目录】

内容简介
 

与谈人

林秀雄 │辅仁大学法律学院荣誉讲座教授

黄诗淳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戴瑀如 │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

台湾1985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条原规定:「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 问题是,本条修正施行前,以收养之意思,自幼抚养他人未满7岁之未成年子女者,固然不须以书面为之,但如当时该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该法定代理人事实上能为意思表示时,是否应另要求:「由该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收养始得合法成立? 此项问题本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且因近年来实务上备受瞩目的争议事件,而特别受到关注。最近,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该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号裁定,针对此项重要问题,有丰富而详尽的阐述。尤其是,11位大法庭法官中,另有4位法官出具不同意见书或部分不同意见书,足以呈现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论证方法及价值取舍或利益衡量过程。


【讲 纲】
  • 1. 台湾1985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条「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之收养,是否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被收养之意思表示?此种收养之性质为契约抑或单独行为?
  • 2. 契约行为说为何较能保障儿童权尊严与利益?
  • 3. 被收养人(养子女)之意愿与最佳利益相冲突时,应以何者为准?
  • 4. 是否以及应如何保护长期信赖养亲子关系存在之当事人?养子女、养父母抑或何人可主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被收养之意思表示」之收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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