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9年增订民法第1118-1条,在扶养权利人对义务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曾有不法侵害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者,扶养义务人即可主张减轻或免除其扶养义务。此一规定在实体法中,打破「天下无不是父母」的观念,使该扶养权利与义务不再单纯因身分关系发生,却须加入对价关系的考量,从而让扶养的性质产生变动,重启扶养篇章规定妥适性的检讨。于程序法中,则因扶养权利人为取得公扶养,却须先排除私扶养之目的下,向法院频频兴讼,提起减免扶养义务之程序,而增加法院的负担。针对此一问题,本讲座将以学理与实务角度出发,就此类争讼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之修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