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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違反期中報告義務,監聽取得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嗎?(註1)
—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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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論在實務或在國考、研究所,都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為何要有期中報告義務?違反的法律效果為何?以下介紹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綜覽考試上須掌握重點。 一、為何會有期中報告義務: 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執行機關須於期中提出報告義務,透過法官中立性角色監督,預防執行機關於監聽過程有無違法執行監聽的情形,以決定是否予執行機關繼續監聽,抑或是撤銷原先的監聽核准。為何要讓法官如此高密度的監督把關,理由在於:通訊具有「雙向本質」,監聽為持續性的干預措施,若斯時法院核准監聽要件不存在,監聽的正當性立基不足,即應停止監聽。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同具有侵害後不可回復特性,避免違法監聽狀態持續,須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法官監督防免侵害狀態擴大化。 二、大法庭說了什麼? (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前段定期報告義務,後段為指定報告義務,兩者不具有先後順位關係
(二)區分有作成沒作成、期中前與期中後監聽所得內容之證據能力:
註1.閱讀本文,請搭配條文服用,較好理解。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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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期中報告義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證據能力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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