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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違反期中報告義務,監聽取得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嗎?(註1)
—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內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論在實務或在國考、研究所,都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為何要有期中報告義務?違反的法律效果為何?以下介紹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綜覽考試上須掌握重點。

一、為何會有期中報告義務:

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執行機關須於期中提出報告義務,透過法官中立性角色監督,預防執行機關於監聽過程有無違法執行監聽的情形,以決定是否予執行機關繼續監聽,抑或是撤銷原先的監聽核准。為何要讓法官如此高密度的監督把關,理由在於:通訊具有「雙向本質」,監聽為持續性的干預措施,若斯時法院核准監聽要件不存在,監聽的正當性立基不足,即應停止監聽。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同具有侵害後不可回復特性,避免違法監聽狀態持續,須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法官監督防免侵害狀態擴大化。

二、大法庭說了什麼?

(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前段定期報告義務,後段為指定報告義務,兩者不具有先後順位關係

  1. 通保法第5條第4項前段,文義上執行機關15日內「作成」監聽報告,是否包括「提出」? 從通保法立法理由,執行機關提出報告義務,包含作成後「陳報給法院」。
  2. 定期報告義務與指定報告義務之間,是否具有先後關係? 法院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義務,是否須先以定期報告義務在先,指定報告在後?大法庭於本案爭議明確表示,定期報告與指定報告為兩種不同報告義務,若法官另有指定,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兩種不同類型的報告義務。

(二)區分有作成沒作成、期中前與期中後監聽所得內容之證據能力:

  1. 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然對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仍具有證據能力。期中報告義務並非對於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之審查制度,就法院已就聲請通訊監察審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監聽重罪、相當理由關聯性、監聽必要性),不會因執行機關是否提出期中報告,而產生溯及既往的影響,否定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2.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查期間屆滿前監聽所得資料,採取區分說:就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須區分執行機關自始皆未製作期中報告內容,抑或是雖逾期然執行機關仍有製作期中報告內容兩種情況以茲區別。前者,就監聽過程中,電信設備是否所屬監聽對象使用,是否已監聽到足夠之證據資料而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執行機關具有自我監督義務,若有具備上開情事即應停止,否則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違反第5條規定,落入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若為後者,則因執行機關仍有提出期中報告,法官仍得審查,審酌逾期情況、法有無應撤銷通訊監察書的影響程度、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等因素,權衡證據能力有無。

註1.閱讀本文,請搭配條文服用,較好理解。

延伸閱讀:

  1. 王士帆,〈通訊監察之期中報告義務-評最高法院 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 2943 號刑事裁定〉,《政大法學評論》,174期,2023年9月。
  2. 上述提及之考題,若需要進一步的分析及詳細擬答,可參考《刑事訴訟法解題書》,第2版,3-144~3-146頁。
關鍵詞 期中報告義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證據能力
刊名 波霸取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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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允(北大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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