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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進行法規範審查時,可以不受聲請人的主張拘束嗎?(註1)
—項勻(政大法研所公法組碩士、執業律師)
內文

一、案例思考(註2):

(一)案例內容:

甲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認定其為平地原住民,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其非申請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予以駁回。甲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於審理時,認其裁判上所應適用的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第2款違反平等原則而聲請釋憲。然而憲法法庭審理時則主要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而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違憲。

(二)本案爭點:

  1. 從上述的案例中,有以下兩點值得討論:
    (1)審查對象的變動:
    本案是法官於憲法訴訟法生效前聲請釋憲,並主張其裁判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的第2款違反平等原則」,但是大法官本案的判決中,審查「系爭規定的全部」並認為違憲,如此是否妥適?
    (2)審查標準的變動:
    承上,大法官如果未就聲請人所主張的平等原則進行審查,而是用憲法增修條文來認定系爭規定違憲,如此是否妥適?
  2. 因此,我們可以歸納出以下要討論的爭點: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中,就聲請人之相關主張,大法官於審理時,是否、或於何種範圍內受其拘束?相關法理如何?

二、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的說理:

在本案中,大法官跟聲請人的相關主張並不相同,而大法官在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中有說明:「就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本庭受理後,本可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亦即大法官於本案中擴張了聲請人所聲請的對象,乃至對聲請人所主張的違憲理由亦有變動,然而吳信華老師認為,這樣的說理有以下不妥適之處。

三、「審查對象」的變動:

(一)首先要注意的是,本案是「法官聲請釋憲」的類型,其雖然屬於客觀程序,以維護客觀憲法秩序為目的,但是應符合「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始得聲請,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中「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便是在說明「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註3)。

(二)在「裁判上重要性」這個要件的前提之下,大法官在聲請人聲請釋憲後仍然應該受到聲請人主張的拘束,因為如果大法官得不受聲請人主張的拘束,則在變動審查對象的情況下,所審查的法規對於裁判結果可能不再有直接影響,如此並不符合「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註4)。

(三)因此,吳信華老師認為本案比較好的說理,應該是說明系爭規定的第2款不能獨立觀察,故就系爭規定的全部為合憲性的審查,如此才能合乎「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

四、「審查基準」的變動:

(一)再者,本案第二個可以討論的問題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第2款違反平等原則,但是大法官並沒有針對平等原則來審查,反而是以憲法增修條文來認定系爭規定屬違憲。

(二)吳信華老師認為,本案中大法官超脫聲請人主張的違憲理由而自為判斷,有其合理性,原因在於,在評價一個法規範違憲時,本來就應該以「整部憲法」來審查,而非只能審查聲請人所主張的內容,如此才能達到憲法解釋的周延性。

相關考題:

關於釋憲聲請審理標範圍爭議的考題,可參見【110司律第一題第(一)子題】

延伸閱讀:

有關上述提及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介紹,可參考《憲法學霸筆記書》,第2版,頁6-14~6-19。

註1.本文以下整理自吳信華,〈法規範審查「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月旦法學教室》,第247期,2023年5月,頁6-8。

註2.以下的案例取材自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並經吳信華老師在文章中簡化。

註3.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的釋字第371號解釋也指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之後的釋字第572號解釋也針對「先決問題」進一步說明,指的是「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這段文字也就是「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

註4.換句話說,如果大法官不受到聲請人主張的拘束,最終大法官可能裁決了一個法官裁判上不會適用的法律,並不妥適。

關鍵詞 憲法訴訟、法規範審查、客觀程序、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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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妮(台大法律學士、台大法研所、現為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台中市青年諮詢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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