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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進行法規範審查時,可以不受聲請人的主張拘束嗎?(註1)
—項勻(政大法研所公法組碩士、執業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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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一、案例思考(註2): (一)案例內容: 甲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認定其為平地原住民,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其非申請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予以駁回。甲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於審理時,認其裁判上所應適用的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第2款違反平等原則而聲請釋憲。然而憲法法庭審理時則主要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而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違憲。 (二)本案爭點:
二、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的說理: 在本案中,大法官跟聲請人的相關主張並不相同,而大法官在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中有說明:「就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本庭受理後,本可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亦即大法官於本案中擴張了聲請人所聲請的對象,乃至對聲請人所主張的違憲理由亦有變動,然而吳信華老師認為,這樣的說理有以下不妥適之處。 三、「審查對象」的變動: (一)首先要注意的是,本案是「法官聲請釋憲」的類型,其雖然屬於客觀程序,以維護客觀憲法秩序為目的,但是應符合「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始得聲請,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中「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便是在說明「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註3)。 (二)在「裁判上重要性」這個要件的前提之下,大法官在聲請人聲請釋憲後仍然應該受到聲請人主張的拘束,因為如果大法官得不受聲請人主張的拘束,則在變動審查對象的情況下,所審查的法規對於裁判結果可能不再有直接影響,如此並不符合「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註4)。 (三)因此,吳信華老師認為本案比較好的說理,應該是說明系爭規定的第2款不能獨立觀察,故就系爭規定的全部為合憲性的審查,如此才能合乎「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 四、「審查基準」的變動: (一)再者,本案第二個可以討論的問題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第2款違反平等原則,但是大法官並沒有針對平等原則來審查,反而是以憲法增修條文來認定系爭規定屬違憲。 (二)吳信華老師認為,本案中大法官超脫聲請人主張的違憲理由而自為判斷,有其合理性,原因在於,在評價一個法規範違憲時,本來就應該以「整部憲法」來審查,而非只能審查聲請人所主張的內容,如此才能達到憲法解釋的周延性。 相關考題: 關於釋憲聲請審理標範圍爭議的考題,可參見【110司律第一題第(一)子題】 延伸閱讀: 有關上述提及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介紹,可參考《憲法學霸筆記書》,第2版,頁6-14~6-19。 註1.本文以下整理自吳信華,〈法規範審查「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月旦法學教室》,第247期,2023年5月,頁6-8。 註2.以下的案例取材自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並經吳信華老師在文章中簡化。 註3.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的釋字第371號解釋也指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之後的釋字第572號解釋也針對「先決問題」進一步說明,指的是「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這段文字也就是「裁判上重要性」的要件。 註4.換句話說,如果大法官不受到聲請人主張的拘束,最終大法官可能裁決了一個法官裁判上不會適用的法律,並不妥適。 |
關鍵詞 | 憲法訴訟、法規範審查、客觀程序、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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