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中立性、專業性 §198 |
原條文內容就鑑定事項何為「特別知識經驗」、「政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並未詳述說明,新法明定鑑定人資格並規定鑑定人應揭露本案利益關係。 |
- 特別知識經驗如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
- 本案利益揭露情況如與當事人間 (註2)的合作、分工關係、或受當事人間報酬or資助等情況。
- 鑑定人需具有「中立性(職務執行公正、獨立、不偏頗)、專業性(如醫學、工程、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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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鑑定人—請求或聲請之權 §198-1、§208IV |
過往僅有檢察官或法官始有選任鑑定人權限,新法增列當事人可以偵查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審判中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增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期前參與,選任鑑定人的多元考量。 |
- 本條僅是一種「促請」檢察官與法官注意,再選任鑑定人,檢察官與法官仍具有相當程度的裁量權,此處從§198-1II中準用§163-1部分條文內容可以得知。
- 審判中可否由檢察官向法官聲請鑑定,在過往因為法有缺漏而有爭議,新法增列第3項,審判中可由被告、檢察官、自訴人向法官聲請,由立法者直接明文規範,弭平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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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鑑定人—得予陳述意見 §198-2 |
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原則上「得」給予當事人就鑑定人選定陳述意見之機會。 |
- 本條理解上需注意「陳述意見」範疇,包含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陳述意見主體包含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 法條明文偵查中「得」予陳述意見機會,代表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就選任與實施鑑定陳述意見是一種機會,而不是一種義務。就偵查中若有「特殊狀況」,可以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這給予檢察官裁量的權利,如情況急迫、被告不明、為避免偵查秘密洩漏情形。
- 審判中得予以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除(1)當事人已依照§163-1聲請證據調查(2)已經依照§198-1III審判中聲請選任鑑定人(3)就調查證據聲請,已經依照§163III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就(1)-(3)情形,因已經由訴訟參與自己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情況,避免訴訟延宕且節省勞費,故例外無需另外通知前述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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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報告內容(註3) §206III-V |
(一)報告應包含內容:
- 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含鑑定人專業能力。
- 鑑定立基於足夠事實或資料為判斷。
- 鑑定可靠原理方式作成。
- 原理及方法適用於鑑定事項。
(二)報告形式: 書面報告原則上應經實施鑑定人到庭言詞說明,始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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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往實施鑑定之人是否須到庭以言詞說明,過往並未明文,導致就條文詮釋上學說、實務見解紛沓,有認為只有在「必要時」,也就是原則無須,例外需要時實施鑑定人才需要到庭說明,然此說頗受學說詬病,認為不到庭說明的釋義,將導致鑑定報告的透明客觀,降低鑑定本質的專業性與中立性,新法明確闡述,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原則上必須到庭說明,包含依專業領域科學、技術所為鑑定,並將結果記載於書面報告,說明準用詰問程序條文(準用§166以下)。
- 鑑定報告性質,究竟屬於§159I法律另有規定,當然得為證據?抑或為傳聞證據?過往也有爭議,新法立法理由明確採取後者,認為須透過充分交互詰問以確保實施鑑定資格、專業與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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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鑑定(註4) §208 |
- 實施機關鑑定之自然人,需符合§198I規範的鑑定人資格。
- 機關鑑定之鑑定人需要於鑑定前「具結」(準用§202)。
- 鑑定書面報告需要具名。
- 符合本條第3項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
- 審判中當事人可以委任機關鑑定,費用由委任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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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鑑定於新法修法前,定性不明。究竟屬於「機關」鑑定,抑或係機關鑑定之「自然人」所為之鑑定,實務、學說容有分歧。實務見解認為既然條文無準用自然人鑑定相關規範,實施機關鑑定之自然人自然無需具名、不用具結、不需到庭說明,等同機關鑑定之自然人可以躲在機關的保護傘下,欠缺受陽光檢視鑑定中立、專業、公正性的機會。新法大筆斧正機關鑑定過往缺失,採取如左列的變革,並在第3項規範機關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的要件(經當事人同意or依法令 (註5)or經認證的鑑定機關)。原則上鑑定報告要由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到庭說明、需具名、鑑定前具結。
- 過往審判中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可否聲請機關鑑定因缺乏條文明文而有爭議,新法明定可以於審判中聲請機關鑑定,弭平爭議。另於第5項明定檢察官審判中自行囑託鑑定的性質,屬於一種任意偵查;若法院同意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程序中不得無故拖延,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
- 就審判中聲請機關鑑定,最終法院仍具有裁量權。法院得依照§163~§163-2判斷是否適合於審判外進行鑑定、交付鑑定物是否必要、受委任機關能否確保鑑定證物符合同一性與完整性等、鑑定證物性質是否容易滅失或腐敗、能否於合理期間完成等判斷是否必要或不適當,而決定是否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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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學者 §211-1 |
- 法院得依照職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得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
- 得以書面或到庭陳述。
- 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
- 準用§202,準用具結、鑑定人權義、程序、費用、報酬、利益揭露、交互詰問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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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具體個案所設法律爭議具有高度爭議、重要性與公益性,得促進法學與專業對話,法學與實務結合,善用學術研究成果,助於法院妥善、周延裁判,得選任專家學者,本條為本次修法新增。 |
施行法 §7-19 |
§206IV-V、§208、§211-1於112年12月1日通過之1年後施行。其他鑑定相關條文修正,已繫屬各法院案件,依照修正後規範,然修正前已依照程序進行者,效力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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