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翩翩起舞案】
甲某天行駛車輛於道路上,想像自己具有翅膀的功能,可以成為小飛象環遊世界,遂駕車於道路中急速行駛,不料卻誤撞半夜行走於人行道的乙,導致乙腦部嚴重創傷住進加護病房觀察。甲本身因身心障礙情形已達無法完全陳述情形,法官仍進行審理程序,最終判甲有罪。試問本案審理程序有何缺失,並評析新法強化身心障礙者訴訟程序保障規範。
【酒池肉林案】
某天一封匿名檢舉信函,內容顯示:乙係於H機關工作的公務員,職務上時常借用工作機會向廠商收賄,且時常出入聲色場所。丙檢察官啟動偵辦指揮調查。在調查局偵詢過程中,調查員丁詢問乙詳細收賄過程,戊辯護人在旁詳細筆記,調查員丁認為律師在旁有礙於偵辦,且過於詳細的筆記內容將致偵辦先機洩漏,便禁止戊偵詢時在旁筆記,也禁止戊在旁聆聽偵詢過程的權利。戊對此表明不服,認為此舉已有違法疑慮,試問戊所述有無理由?
一、新法變革: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訴訟程序保障: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逐步落實,可以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談起。本公約以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為基底,肯認障礙者為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項權利的主體,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尊嚴與權利,促成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註1)。在司法層面保護,規範需揭示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使身心障礙者可有效受到司法保護,故此次刑事訴訟法規範上需要受到程度的調整與平衡。
- 修正條文(註2):
條文修正 |
立法理由 |
立法文字:「精神障礙」修正為「身心障礙」。 §27〔偵查中通知選任辯護人〕 §31〔審判中指定公設辯護人〕 §35〔輔佐人選任〕 §93-1〔法定障礙事由〕 |
無法完全陳述之援引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未及於其他身心障礙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有失周延,立法者指出,因身心障礙無法完全陳述狀況應以個案情形判斷,而不應以持有身心障礙者證明為限。 |
增列不得令具結情形:心智障礙不解具結意義效果。 §186〔具結〕 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例外:
- 未滿16歲。
-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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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使身心障礙者可有效受到司法保護。 |
聲請停止或繼續審判 §294〔停止審判〕
- 增列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就上述情形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得聲請停止審判。
§298〔增訂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298-1〔停止或繼續審判抗告、本條新增〕 |
審理過程中被告對訴訟行為(註3)所生基本利益得失需具有理解或辨別能力,依照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如為自己辯護、與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溝通討論能力,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訴訟權益所必要。 |
因特殊職業拒絕證言權:增列心理師 §182〔職業的拒絕證言權〕 |
配合關於職業上信賴關係與保密規定,避免刑事訴訟程序義務衝突。 |
緩起訴:增列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處遇措施,作為緩起訴條件 §253-2〔緩起訴〕 |
增列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處遇措施,作為緩起訴條件,多元處遇。 |
(二)偵查中辯護權:
- 偵查不公開原則與例外(註4):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逐步落實,可以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談起。本公約以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為基底,肯認障礙者為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項權利的主體,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尊嚴與權利,促成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註1)。在司法層面保護,規範需揭示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使身心障礙者可有效受到司法保護,故此次刑事訴訟法規範上需要受到程度的調整與平衡。
- 偵查中辯護權:
辯護權理解上係一個較上位的概念,包含辯護人在場權、陳述權、筆記權、接見通信權,彼此環環相扣,組成辯護權的面向。審判中辯護權耳熟能詳,且無庸置疑係為重要。§27偵查中可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偵查中辯護權地位、內涵與範圍個案要如何適用仍有探究必要,早在李榮耕老師於文章中(註5)已點出偵查中辯護權概念的重要性,點出不論是偵查羈押中被告或是受拘捕被告,都應同樣享有上開權利。另點出就現行條文割裂規範辯護人選任(§27)、接見(§34)、在場及陳述意見(§245)權利,並不妥適,辯護權展現需有實質性才有實際意義,在場權、陳述權、筆記權、接見通信權權利展現彼此是環環相扣,無法單一割裂觀察。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點出偵查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時延至今,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7號另揭示辯護人偵查中筆記權,讓實質辯護權內涵更加完整,未來偵查中辯護權影響偵查不公開原則例外的界線區隔,有待觀察。
- 筆記權內涵:
筆記行為不包含錄音與錄影,因此科技方法容易造成他人或案件複製、流通,導致他人重要法益受損即偵查程序保全犯人或證據困難。
- 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內容(濃縮版):
主文內容 |
- §416I就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處分未予以聲明不符、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於111年5月27日憲判字出爐後,兩年內修法。
- 於修法完成前,準用416條所定程序就上開處分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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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
§245II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意見處分是否合理?不合理者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 |
辯護權內涵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筆者增:法律救助),其辯護人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筆者增:避免木已成舟、覆水難收),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此外,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
大法庭說了什麼 |
- 辯護人在場陪訊,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包含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 對於上開權利,在一定要件下可以限制或禁止。相對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辯護人協助與辯護權利可能受到限制或剝奪,已無從循司法救濟程序,請求法院為有效之權利保護。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保障訴訟權已經受到侵害。
- 是以,對於第245條第2項但書限制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向法院聲請不服、請求救濟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於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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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2024年7月16日修正內容:
條 文 |
內 容 |
§245II (註6) |
- 明定偵查中辯護人有筆記權。
- 偵查中得就辯護人在場權、陳述權、筆記權為全部或一部限制或禁止(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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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1 (註8) |
就上開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
辯護權內涵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筆者增:法律救助),其辯護人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筆者增:避免木已成舟、覆水難收),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此外,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
大法庭說了什麼 |
- 辯護人在場陪訊,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包含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 對於上開權利,在一定要件下可以限制或禁止。相對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辯護人協助與辯護權利可能受到限制或剝奪,已無從循司法救濟程序,請求法院為有效之權利保護。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保障訴訟權已經受到侵害。
- 是以,對於第245條第2項但書限制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向法院聲請不服、請求救濟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於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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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題說明(簡易版):
(一)本案構成§294情形,構成§379(9)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屬上訴第三審事由: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在司法層面須實質合理保護+陳述甲身心障礙情形已達無法完全陳述情況。
- 新法§294左列情況屬應停止審判停止,審理法院繼續續行審理,構成§379(9)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屬於上訴第三審事由。
(二)戊所述有理由,救濟途徑茲析述如下:
- 辯護權為憲法位階權利:
辯護權內涵:在場權、陳述權、筆記權缺一不可,皆為實踐辯護權多元性、充分性、專業與獨立內涵,為憲法權利,為全部或一部限制或禁止需有充分理由。
- 就不當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陳述處分,得按第245條之1,請求撤銷或變更。
- 註1.國家人權委員會,https://nhrc.cy.gov.tw/cp.aspx?n=8683, 最後瀏覽日2014年4月7日。
- 註2.於2023年12月1日修正。
- 註3.訴訟行為所指法官、當事人及其他訴訟行為。
- 註4.此處簡易點出條文規範偵查不公開原則與例外界線,詳細討論請參考唯勳《刑事訴訟法解題書》,第2版,頁2-56~2-59。
- 註5.李榮耕,受拘捕犯罪嫌疑人於訊問中之受辯護權,《月旦法學雜誌》,192期,2011年5月,45-62。
- 註6.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 註7.立法說明得基於實務需求為一部或全部限制,但此處若按照上述李師想法,若偵查中辯護人上開權利一部分被禁止,辯護人實質辯護權就不完整,應給予其救濟之機會。
- 註8.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409條至第414條、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延伸閱讀】
請參考唯勳《刑事訴訟法解題書》,第2版,頁2-56~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