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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科技偵查法(二)——無人機
—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內文

上一回專欄,鳥瞰科技偵查的立法,這一回則聚焦無人機於偵查的運用,將從侵害權利、技術型態、與干預授權規範等層面逐一說明。

一、侵害權利:

從司法院釋字第603號、689號解釋,可以詳悉隱私權的重要性,係為人格發展層面的重要因素。在學說詮釋層面,也不乏會借鏡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從主觀與客觀角度,詮釋隱私權受法規範保護界線。科技與技術發展下,隱私權解釋的層面,也隨科技發展與社會環境改變呈現階段性的不同,內涵論證上也從物理空間,延伸到非物理侵害的空間,詮釋的角度更加的多元。隱私權的內涵,似乎無法定義而只能分類。

二、技術型態:

在技術層面討論,無人機運用潛力,遠比想像的還要強大。無人機形體,小至蜂鳥,大至飛機形體。除此之外,隨搭載不同設備,而有多種功能,如:攝影機、車牌辨識系統、雷射、人臉辨識等功能外,結合不同設備下,即具不同的用途,除可以運用於偵辦外,也以用於救災等,用途極廣。然也正因為如此,侵害隱私程度也隨搭載設備不同,呈現的情形有別,有學說認為,此部分應區分不同侵害情狀,而予不同令狀予以規範,方能保障隱私權不受非正當性的侵害(註1)。

三、美國實務判決發展:

以Ciraolo案為例,警察在上開領域拍攝被告種植大麻照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此舉非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所禁止,理由在於:警察於蒐證上,係於飛機皆可公開航行之領域,客觀上社會共認為合理的事實。主觀上被告雖有用圍籬圍住,然無法斷然認定有主觀的隱私合理期待,被告更高可能係為避免讓不法事情曝光才架設圍籬。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就警察使用空拍蒐證一事,是否會構成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的隱私權侵害,將隨不同航行區域中允許飛行高度、不同飛行器用途構造、係為私人用途、行政查證、軍用等而有判斷個案上之差異(註2)。

四、干預授權基礎:

(一)條文結構:

  1. 令狀(許可書)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3條之3第1、2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若具有事實足認有與犯罪跡證相關,可以使用空拍機(空拍機使用,原則上排除軍事秘密處所,國安考量(§153-4))。就使用空拍機發動門檻,規範於同條第3項,由檢察官依照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許可書(§153-5),許可使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30日,若有繼續實施必要,最遲應該於期間屆滿2日前,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許可書。
  2. 例外:情況急迫情形
    按第153條之6,規範情況急迫,不及向法院聲請許可書,逕行實施的情形,然於3日內,須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若檢察官未於實施3日內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抑或是法院不允許核發許可書者,則應即停止實施。法院就上開聲請若予以駁回,不得聲明不服。第153條之7並予以規範實施後,應將實施結果,向法院報告。

(二)立法的餘波盪漾:

就新型科技偵查,有學說認為,以救濟途徑缺漏觀之,立法技術上是一個退步的立法。刑事訴訟法中抗告途徑缺漏,先天不足,後天失調。第404條、第416條抗告與準抗告,不包含司法警察(官)。第153條之10規範,容有規範的不足與疑問。第一,就同條第1項,受調查人除條文臚列法官、檢察官所為之裁定與處分以外,對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調查,亦應適用於抗告與準抗告規定。學者認為,應直接修改第404條、第416條,將科技偵查處分納入救濟標的外,也要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干預處分納入範疇(註3)。第二,則為辯護人究竟定位為何,係為獨立抗告權抑或為代理抗告權,除從條文與立法理由看不出來,更是一個立法的羅生門。檢調質疑,這種立法模式舉世獨創,是在「餵養詐團產業」;司法院對此回應,就辯護人抗告仍須為被告利益,而不得反於被告意思,且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同意,無法於偵查中閱卷,故不生檢調質疑情事(註4)。就救濟權條文爭議,未來將可能繼續延燒。


【延伸閱讀】

  1. 溫祖德,〈無人機偵查法制初論〉,《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4期,2021年10月,頁311-330。
  2. 上述提及之闡述或欲詳參相關考題,需要進一步的分析及詳細擬答,可參考《刑事訴訟法解題書》,第2版,頁3-8~3-110。
關鍵詞 科技偵查法、無人機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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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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