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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之撤銷或撤回
—優妮(台大法律學士、台大法研所、現為普晟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台中市青年諮詢委員)
內文

一、問題意識(註1):

甲有一子乙,出國留學後,長年居住國外。甲喪偶後獨居,鄰居丙經常問候,甲感激之餘,與丙訂立書面契約,內容為「甲死亡時,丙無償取得甲遺留之價值一百萬元之鑽石戒指」。

(一)甲可否撤銷或撤回該贈與?

(二)甲死亡後,丙向乙請求交付該鑽石戒指,乙可否撤銷或撤回該贈與?

二、概念介紹:

(一)死因贈與: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二)遺贈: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與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不同(註2)。

三、爭點解析:

(一)贈與人之繼承人可否撤回或撤銷死因贈與?

  1. 所謂撤銷,係指對於已發生效力之行為,使其歸於無效之行為而言。死因贈與,係指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生效力之贈與,贈與人生存時,贈與尚未發生效力,不生撤銷與否之問題。而所謂撤回,係指對於尚未發生效力之行為,阻止其效力之發生。
  2. 我國有學者認為死因贈與於贈與人死亡前,固不生效,但贈與人死亡後,雖已生效,然於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之繼承人仍得撤銷贈與;不過死因贈與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者,則不得撤銷(民法第408條) (註3)。
  3. 持反對見解者(註4)認為,贈與人之所以為死因贈與,寓有將原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另作處分予第三人之意,此為死因贈與經濟上目的之一。若許由繼承人任意撤銷,繼承人勢必運用此項權利以保住其應繼財產,受贈人恐無多少機會能順利獲贈,贈與人之行為目的自亦無法實現,有違法律承認死因贈與制度之原始立意。況且,死因贈與為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契約,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贈與人之繼承人)予以撤銷,亦非妥適。再者,繼承人之權益自有特留分制度給予最低限度之保障,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因此,不必解為贈與人之繼承人得任意撤銷死因贈與,亦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之餘地,亦不得繼承贈與人原有之撤回權。

【圖1】筆者自製之整理表格

贈與人 贈與人之繼承人
撤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  
未撤回 因僅能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行使之權利,故既無贈與之撤回權,亦無贈與之撤銷權(第1148條)

(二)結論:

  1. 贈與人訂立死因贈與契約後,若未經公證或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者,自可撤回之。甲與丙訂立書面契約,但未經公證,因此,甲得撤回死因贈與。
  2. 甲生前並未撤回,則於其死後該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其繼承人乙已無法撤回甲所為之贈與。甲生前並無撤銷權,乙亦無法繼承。乙應履行贈與契約,不得拒絕丙之請求。如此,才能尊重贈與人之意思,並確保受贈人之權益。
  • 註1. 林秀雄(2022),死因贈與之撤銷或撤回,《月旦法學教室》第242期,頁16-19。
  • 註2.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 註3.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1973年,169頁;史尚寬,《債法各論》,1973年,136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3年,348頁;邱聰智,債法各論上冊,1994年,319-320頁。
  • 註4. 吳義聰,《死因贈與之研究》,1997年碩士論文,136-137頁。

【延伸閱讀】
可參考《身分法(含1、2試)體系爭點攻略書》,頁5-18~5-22。

關鍵詞 死因贈與、遺贈、撤銷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該期刊-上一篇 正當法律程序在立法上之適用
—悅飛(台大法研所、律師高考及格、司法官及格)、從蓉(高大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四等書記官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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