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虛擬貨幣與非法吸金
—鄭翊(臺大法律學系學士、臺大法研所經濟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
---|---|
內文 | 一、問題意識: 2022年,全球第二大加密貨幣交易所FTX無預警聲請破產,上百億資產憑遭到FTX創辦人兼執行長Bankman-Fried不當挪用。在我國虛擬貨幣市場中,虛擬資產配置平台Steaker也在2022年被檢舉非法吸金,導致檢調以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偵辦。虛擬貨幣的監管和投資人保護的議題已浮上檯面。我國銀行法雖禁止非法吸「金」,但問題在於,虛擬貨幣是否屬於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 二、銀行法非法吸金規定: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將面臨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虛擬貨幣是否屬於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 首先,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除我國法定貨幣外,亦指外國貨幣等「具流通性貨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至於虛擬貨幣是否屬於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實務見解幫大家整理如下: 否定見解認為:1.比特幣為虛擬商品、2.在金融機構無流通性,故比特幣「非」款項或資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上開法院見解也和主管機關之想法不謀而和。金管會新聞稿曾聲明:1.比特幣非社會大眾普遍接受、2.比特幣非國家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法定清償效力、3.比特幣為虛擬商品非貨幣。 但觀察最高法院近期見解,有認為從經濟價值之角度切入:「虛擬貨幣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但因具有經濟價值,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 仍為『法定貨幣之變身』,從而成為銀行法所稱之『款』」或『資金』。」(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另有認為就資金流動模式而言,「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 最新之實務見解認為「最高法院闡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易言之,因虛擬貨幣具備:1.市場上得以金錢購買、2.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和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故解釋論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違法「吸收資金」應包含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 【延伸閱讀】
|
關鍵詞 | 虛擬通貨、銀行法、非法吸金 |
刊名 | 波霸取經 |
期數 | |
該期刊-上一篇 | 股東查閱權的權利行使要件 —咖溤(臺北大學法律研究所財經法組、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111律師高考海海組前十名、司法官特考錄取、司律商事法第一名(77.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