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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善處分之跨程序效力
—巴迪(臺北大學法研所公法組畢,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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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註1) 一、 問題意識 依照立法例不同,主管機關於發現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能採取作出第一次之行政罰後,要求應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始得按次處罰,亦即「行政罰──命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行政罰」模式;或是採取在主管機關對行為人作出第一次行政罰之前,先課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之義務,行為人逾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再予以處罰,亦即「命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行政罰」模式。又限期改善處分於「屆期後」,行為人如已完成改善義務,主管機關當不得再以行為人未改善為由,予以處罰;然主管機關於「屆期前」可否以行為人未改善為由,進而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即有討論空間。 二、我國法制限期改善違章行為之規範架構 (一)「行政罰──命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行政罰」模式(註2):指主管機關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作出第一次之行政罰後,要求行為人應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始得按次處罰。 (二)「命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行政罰」模式(註3):指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作出第一次行政罰之前,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行為人逾期不改善者,始可予以處罰。 三、限期改善之定性及其法律效果 (一)定性: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旨在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事件,對行為人或責任人課予排除違法狀態行政法上義務、回復應有之合法秩序(非在制裁非難)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二)後續行政罰裁處權之消滅事由:
(三)屆期前裁罰之適法性此處有二個層次之議題須釐清,其一為主管機關得否於命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前即予以處罰。其二為,如不得屆期前處罰,惟主管機關為之,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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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效力、行政罰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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