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註1)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該條所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又依照同法第7條(註2)之規定,警察查證人民身分時,得採取一定之必要措施,如攔停交通工具、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於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並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第8條(註3)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特定措施,如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等;若人民不服時,得依照同法第29條(註4)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學說與實務間爭議的核心在於「身分查證行為」與「異議紀錄表」的法律性質,以及人民不服時應採取的救濟途徑,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註5)及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已有較完整闡釋,然其見解與部分學者主張存在顯著歧異,使此議題具高度可考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此一爭議已連續兩年(113年與114年)出現在台大法研所行政法之考題中(註6),顯示學界對此議題亦有相當高之關注。
二、 本文
(一)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 身分查證行為:事實行為
依警職法第6、7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乃至依第8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採行之攔停、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無非係警察為達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事實行為。
- 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
受攔檢之人民如認警察攔檢之行政事實行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得於執行程序中附具理由提出異議,而警察如認受攔檢人民之異議無理由,即得繼續執行,但應依受攔檢人民之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此等書面紀錄除在保存受攔檢人民指摘攔檢行為違法之理由、證據(諸如:實施攔檢及被攔檢者姓名、時間、地點、方式)外,其目的及規制內容,係在對於「攔檢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惟並無下命或形成之規制效力,縱攔檢之事實行為,業經實施而告終結,尚不得逕謂該書面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所生確認攔檢行為合法性之效力隨同消滅。
- 救濟途徑:對「異議紀錄表」提起「撤銷訴訟」
又依處分之確認性質,應得以「撤銷」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之方式排除其確認效力,亦非不能回復原狀。因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該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落實警職法第29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有效權利救濟原則。
(二)學說見解(註7)
- 身分查證行為:行政處分
學說認為,實務見解最大的疑義在於,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警職法第29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去定性「身分查證行為」之性質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警察人員查證身分之行為,無論係警職法第6條或第8條規定均符合行政處分之六大要件(註8、註9)。
- 異議紀錄表:僅為「證明文件」非另一獨立行政處分
學說認為,異議紀錄表僅係紀錄警察身分查證之依據、時間、地點及認異議無理由之說明,本身並非另外一個獨立之行政處分,而僅僅是確認前揭身分查證行為存在之確認性「證明文件」而已(註10)。
- 救濟途徑:對「身分查證行為」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學說認為,警察之臨檢程序均有「即時發生,並及時完成」之特質,因此在大部分情形,人民針對警察臨檢不服所提起之行政爭訟,均不再是對於某種「現時」侵害所為之抗拒,而是最多基於各種不同的理由,對於已「過去」之侵害事實的一種申訴,故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註11)。
三、 結語
由上可知,「救濟途徑」勢必離不開行政行為的「定性」,此在多數行政法題目中是如此,在此爭點則更為明顯。筆者認為,在如今實務與學說見解仍有一定差異的前提下,此爭議勢必會隨著最高行政法院作出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後再次浮上檯面(如114台大行政法即係以該判決背景事實命題)。同學於考試上遇到相關題目時,最好從定性著手,並將兩說並陳、提出本文見解,才能夠完整的回答此爭點,至於結論要採取學說或實務,筆者認為皆無不可,蓋重點仍應放在要如何去鋪陳、論述。
- 註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註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 註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註4.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註5. 本判決已被收錄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選輯
- 註6. 本文礙於篇幅無法詳細講解,有關題目之剖析與擬答可參閱拙著《行政法考點(考前衝刺)演習書》
- 註7. 林明鏘,〈具有雙重性質之警職法-近20年的重要司法裁判回顧與分析〉,《警察法學與政策》,第5期,95-101頁,2023年11月;林明鏘,〈警察臨檢與國家責任〉,《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8期,109-117頁,2003年07月01日。
- 註8. 李建良師亦認為,警察令人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核其旨趣,係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於特定時間地點對特定人查證身分)所為之單方決定(命人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人民負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義務),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參: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講》,14版,2024年9月,24-25頁。。
- 註9. 相同實務見解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依前述警職法關於「個別性」、「一般性」攔停措施及其後續查證身分 (包括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規定,足認人民對於上開措施依法有容忍(配合)之義務;又攔停、查證身分、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乃係對於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所為之干預措施,則警察基於防止危害或犯罪預防之目的,本於前開規定,令人民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自屬就具體事件所課予人民容忍上開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註10. 相同實務見解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異議紀錄表之性質,應認僅為人民受有警察職權作用干涉(行政處分)之證明,以利舉證,避免日後提起救濟時產生不必要的爭議,此觀諸該條立法說明載稱:「警察對於異議認為無理由時,為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等語,即可知之。
- 註11. 林明昕,〈警察臨檢與行政救濟-重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5期,81-88頁,2006年08月;相同見解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所為強制原告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行政處分,既因路檢當時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延伸閱讀】
彭狸,《行政法考點(考前衝刺)演習書》,一版,頁8-17~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