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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醫師叫我住院,保險公司竟可不認帳?
—林予 (台大法律(書卷獎)、台大法研所商法組碩士、律師及格、司法官及格(全國前10名)、國立大學商事法講師、市立大學民法講師、公務機關教育訓練講師、高點補習班講師、波斯納微課講師(講授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內文

一、案例:

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下稱A公司)投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當甲「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時,A公司將依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保險金。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111年2月間,因膝蓋受傷,至B醫院看診,主治醫師乙告知甲,需住院2日,並接受含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甲遂聽從醫師指示,住院接受上開治療,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甲於同年3月間,依系爭保險契約向A公司申請保險金,卻遭A公司以甲所治療項目,非住院才能完成為由,拒絕理賠。甲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A公司給付保險金。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問題意識:

人壽保險契約住院理賠之條款中,「住院」之定義均包含「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之要件。但「經醫師診斷」之要件,遍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未明訂究竟是以經何醫師診斷之結果為準,才屬於「必要」。在此情形下,即有下列數種可能之解釋方向:

(一)「客觀說」或「一般醫學水準判斷說」:「經醫師診斷」之要件,除了親自診治甲之醫師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以外,更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常認為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註1)。

(二)「修正主觀說」:原則上應以診治甲之醫師的判斷為準,惟於其判斷顯然不符一般醫理或醫療常規時,A公司仍得以其他相同專業醫師之判斷將實際診治醫師之判斷推翻(註2)。

(三)「主觀說」:主治醫師乙對於甲之病情最瞭解,有無住院必要性,應以親自診治之醫師乙,依其專業知識就當時之病情判斷為已足,無須經過其他醫師判斷。倘若系爭保險契約欲約定須經其他醫師判斷,應於保險契約條款中載明如「經本公司委託之特約醫院或醫師認定有住院診療必要」等語之意旨,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如上之記載,A公司自不得徒以通案性之文獻概論,由其他未親自診治原告之醫師否定甲住院之必要性(註3)。

三、對價平衡原則與誠信原則的取捨:

採取客觀說的羅俊瑋老師,在其新文章中提到,若保險業就其所收受之保險費無法與其所承擔之風險呈現對價關係,則保險業將逐漸走向滅亡,故縱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未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業之經營仍須要求對價平衡(註4)。然而,這樣的見解似乎認為,對價平衡原則在任何情形下,都沒有退讓的空間,以鞏固保險公司的持續營業。值得思考的是,案例中甲只是信賴主治醫師的醫囑,接受「過度謹慎」的住院治療,身為不具備醫學專業的病人,真的有能力判斷自己的主治醫師,在醫界是多數說或少數說嗎?主治醫師所認為的住院時機,與多數醫師不同,而無法獲得理賠的風險,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

因此,筆者認為主觀說之見解較為可採,在被保險人未違反誠信原則,非故意詐領保險金之情況下,對價平衡原則應予退讓。客觀說但凡碰到保險公司所認為不必要的給付,即以「保險業會滅亡」為論述,或許過於滑坡。

四、司法判決可否促成保險契約的進步?

羅老師的上開文章中也提到,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管之產業,契約條款文字受嚴格之規範,故就住院之定義,非如主觀說判決所稱,可由保險業肆意約定(註5)。然此一論述,實有本末倒置之虞。保險契約固然受限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但範本僅為主管機關提供各業者作為締約之依據與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是以,當法院認為契約條款曖昧不明之判決逐漸增加時,主管機關與業者反而更應重新審視契約範本應如何修正,以減少保險業者未來之訴訟紛爭。

五、代結論:

住院必要性為實務與學說上之重要議題,筆者固然支持主觀說,而認為案例中甲請求A公司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但修正主觀說與客觀說亦各有學者支持,建議讀者多閱讀相關文獻,作出最能說服自身之價值取捨。

【延伸閱讀】
林予,《保險法(含1、2試)爭點即時通》五版,頁3-64至3-69。

註1. 羅俊瑋(2025),〈住院必要性之探討-以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中心〉,《萬國法律》,第264期,頁2-22。
註2. 葉啟洲(2017),《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㈡》,頁222,元照。
註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註4. 同註1。
註5. 同註1。

關鍵詞 住院必要性、對價平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誠信原則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該期刊-上一篇 父母代理或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效力(註1)
—王昱忻(優妮)(台大法律學士、台大法研所、現為普晟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台中市青年諮詢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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