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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之代表權得否事前授權他人行使?
—林予 (台大法律(書卷獎)、台大法研所商法組碩士、律師及格、司法官及格(全國前10名)、國立大學商事法講師、市立大學民法講師、公務機關教育訓練講師、高點補習班講師、波斯納微課講師(講授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內文

一、問題意識:

民國112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由審計委員會中之個別獨立董事行使公司法第223條之代表權,與董事進行交易(下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修法前)。現已修法為由審計委員會以決議之方式為之,不得由個別獨立董事代表。公司之全體獨立董事,得否「事前一致同意授權」由公司之某位一般董事,行使公司法第223條之代表權,與董事交易?又該交易之效力為何?

二、否定說(實務見解):不得事前許諾,該交易為無權代表,應經公司(即公司審計委員會中之全體獨立董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1. 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2. 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
  3. 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

三、肯定說(周振鋒老師)(註1):

倘公司已遵守法定程序而淨化利益衝突時,應尊重公司之決定,由何人代表公司,並非重要。公司全體獨立董事已「事前一致同意授權」他人代表公司,事後僅因1位獨立董事不願積極追認該交易,即可使交易不生效力,將使公司未依法派代表人之不利益,由交易相對人承受,並反而使公司掌握否認交易的優勢地位因此,除非公司得舉證代表交易的董事有違反忠實義務的情事,否則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公司不得事後主張該交易未得全體獨立董事追認而無效。

四、區分說(郭大維老師)(註2):

  1. 審計委員會於事前已就法律行為之內容與細節完整評估,並予以同意:得事前授權他人。
  2. 法律行為之內容與細節未臻明確之空白授權、概括授權:不得事前授權他人,應屬無權代表。

★相關考題:

請見林予《公司法(1、2試)學霸筆記書

  • 115台大法研(頁9-18)
  • 113台大法研(頁14-14)
  • 112台大法研(頁6-114)
  • 109台大法研(頁2-96)
  • 107律師(頁7-130)
  • 107公證人(頁3-24)

【延伸閱讀】

  1. 林予,《公司法(1、2試)學霸筆記書》四版,2026年4月,頁7-97至7-104。
  2. 林予,《證券交易法學霸筆記書》,2025年7月,頁3-45。

註1.周振鋒(2025),〈董事自我交易時公司代表權之行使──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及其歷審判決〉,《裁判時報》,第154期,頁43-51。
註2.郭大維(2025),〈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代表權──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5卷第5期,頁112-119。

關鍵詞 自我交易、關係人交易、審計委員會、監察人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該期刊-上一篇 上訴第二審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
—秋葵(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刑法組、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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