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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之代表權得否事前授權他人行使?
—林予 (台大法律(書卷獎)、台大法研所商法組碩士、律師及格、司法官及格(全國前10名)、國立大學商事法講師、市立大學民法講師、公務機關教育訓練講師、高點補習班講師、波斯納微課講師(講授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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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文 | 一、問題意識: 民國112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由審計委員會中之個別獨立董事行使公司法第223條之代表權,與董事進行交易(下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修法前)。現已修法為由審計委員會以決議之方式為之,不得由個別獨立董事代表。公司之全體獨立董事,得否「事前一致同意授權」由公司之某位一般董事,行使公司法第223條之代表權,與董事交易?又該交易之效力為何? 二、否定說(實務見解):不得事前許諾,該交易為無權代表,應經公司(即公司審計委員會中之全體獨立董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三、肯定說(周振鋒老師)(註1): 倘公司已遵守法定程序而淨化利益衝突時,應尊重公司之決定,由何人代表公司,並非重要。倘公司全體獨立董事已「事前一致同意授權」他人代表公司,事後僅因1位獨立董事不願積極追認該交易,即可使交易不生效力,將使公司未依法派代表人之不利益,由交易相對人承受,並反而使公司掌握否認交易的優勢地位。因此,除非公司得舉證代表交易的董事有違反忠實義務的情事,否則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公司不得事後主張該交易未得全體獨立董事追認而無效。 四、區分說(郭大維老師)(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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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註1.周振鋒(2025),〈董事自我交易時公司代表權之行使──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及其歷審判決〉,《裁判時報》,第154期,頁43-51。 |
| 關鍵詞 | 自我交易、關係人交易、審計委員會、監察人 |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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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期刊-上一篇 | 上訴第二審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 —秋葵(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刑法組、律師考試及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