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說:
數位證據,係泛指以數位形態存在的資訊內容。而現行法下,本法就數位證據並未有明文規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及如何判斷,亦付之闕如。對此,蘇凱平老師曾撰寫多篇文章,對於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程度,乃至於驗真法則等均有詳細論述。而實務見解於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開始,亦有就此明確表態,且有向蘇凱平老師所持見解靠攏之趨勢。這些見解都是近幾年所作成,可考性相當高,讀者不可不留意。
(二)過往實務見解針對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評價:
實務見解對於數位證據首次清楚闡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出現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該判決意旨為:「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三)學者評釋:自英美法之最佳證據原則出發
- 1.最佳證據法則起源於17世紀末的英格蘭,是一種判斷與「紀錄」有關之證據資料,其「原件」和「複製品」是否具有證據資格、得否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則。其並非係在要求「審判者僅能依最佳證據作為審判基礎」,而僅要求「依事物之性質,能提供最佳證明之證據」。換言之,若某項證據已經是依照該事物之性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者,即應賦予其證據資格。
- 2.而承接此理論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2條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書寫、陸製品或照片均只有在『以其內容為證』時,才需要使用其原件」。同法第1003條則規定:「原則上,複製品與其原件,有相同程度的證據資格。例外的情況,則是當原件的真實性受到質疑,或是依具體情況,允許使用複製品會造成不公平時,才要求使用原件」。
- 3.回到本件判決,最高法院在認定數位證據之「原件」與「複製品」之證據能力時,顯然採取了前開「最佳證據原則」。然而,依照該判決意旨,乃認為「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這點顯然與最佳證據原則之論理有所矛盾,而誤解了最佳證據法則之定義。蓋如前述,最佳證據法則並未要求「以提出原件為原則」,此種想法早已遭到英美法拋棄。據此,未來實務發展上應回歸最佳證據法則之原始定義,承認複製品與原件應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
(四)數位證據之驗真:
- 1.針對數位證據,學者有提出「驗真」之法則處理。其意義為「出證者必須提出證據,說明其所提出的證據資料,確實為其所宣稱之同一證據」。由此可知,驗真之目的並不涉及該證據資料之內容是否為實質真實或符合客觀真實之判斷,故驗真所需滿足的證明程度較低,僅需達到「釋明」程度(令法院產生大致相信的心證)即可。
- 2.此外,由於驗真之重點在於確保資料與其所宣稱者相同,並不在於該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偽,故只要合於驗真法則,系爭證據即應享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資料真偽之問題,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與驗真法則無關。舉例而言,如被告涉嫌寫信恐嚇被害人,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該份信件作為依據時,需要先釋明其提出欲作為證據之信件,確實是被害人收到的同一份信件。只要檢察官有提出證明且達到釋明程度,該信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系爭信件是否受到偽造,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與驗真法則無關。
- 3.而學者的前開評釋,也已經被最新實務見解所採納。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本號判決可以說是將上開學對於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驗真法則及證明程度等見解集於一身,筆者歸納重點如下:
(1)「原件」與「複製品」原則上具有相同證據能力,若當事人不爭執,得直接以複製品作為證據使用。
(2)法院進行「驗真」時,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不受嚴格證明之限制。
「驗真」程序之目的,乃在於確定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至於該複製品得否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評價。
【延伸閱讀】
秋葵,《刑事訴訟法(含國民法官法)爭點提示演習書》,2版,2026年5月,頁7-120至7-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