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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辯護制度
—于瑾(台大法研所刑法組碩士、律師高考及格、司法官特考及格)
內文

當同一個被告於同一訴訟階段,由數個辯護人為其辯護者,即為多數辯護。多數辯護的優點為得以保障辯護利益,尤其於複雜、重大案件;缺點則是可能導致訴訟拖延。立法上的調和,於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而多數辯護人送達的規定,訂定於第32條「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為其正當法律程序。

爭點一:強制辯護案件的多數辯護,若法院未依法通知全部辯護人,僅部分辯護人到庭情形,法院能否繼續進行審判(註1)?

此問題,集中在僅有「部分辯護人到庭」得否認定為違反第284條,而屬第379條第7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反論:

強制辯護案件中,既原告選任多數辯護人,則僅要有部分辯護人未受通知亦未到庭,即屬於違反第284條,而該案屬第379條第7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正論:

強制辯護及其法律效果相關條文(§31Ⅰ、§284、§379⑦),只能解讀出「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無法得出「有」部分辯護人到庭亦一律不得審判的結論。僅有「有」一個辯護人到庭,即合於被告最低防禦權的保障(註2)。亦即,強制辯護案件中「未經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不當然包含「部分辯護人到庭、部分未到庭」之情形。

(三)法律效果:

1.採前述正論下,雖僅有部分辯護人到庭,亦不屬第284條之違法,而不適用第379條第7款。

2.部分未收通知者:未通知之辯護人部分,該瑕疵非屬第379條所列舉之當然違背法律事由,而屬第380條之「其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須視情形判斷是否屬「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而得上訴第三審。

(1)未受通知者,亦未到庭,則屬「有害瑕疵」,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

(2)若未收通知者,自行到庭,則因該瑕疵已治癒,故屬「無害瑕疵」,此部分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案例討論:

被告違反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於原審已選任A律師、B律師、C律師為辯護人。行審判程序時,未有B律師、C律師到庭之記載,有當日報到單可稽,且查該審理期日之傳票,僅送達C律師一人,並未送達於A律師、B律師。而A律師雖自行到庭為被告辯護,本件原審未通知之B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

1.是否違反第379條第7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仍「有」律師到庭,故無違反第284條,非屬第379條第7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A律師:未受通知(§271Ⅰ),雖訴訟程序有瑕疵,惟因其已全程到場,該瑕疵治癒,屬無害瑕疵,不得上訴第三審。

3.B律師:未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法院未通知有歸責事由,且其亦未到庭,非屬顯然於判決無影響,為有害瑕疵,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

4.C律師:已受合法通知,惟未到庭,法院無可歸責事由,此部分無違法。

(五)103台上3755(節錄):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復分別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換言之,被告選任數辯護人者,送達審判期日之通知,應分別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劉○新律師、黃○偉律師、杜○達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三○頁),依前揭規定,送達於各辯護人之審判期日通知,應分別為之。卷查原審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未有黃○偉律師、杜○達律師到庭之記載(筆者按:即前述未到庭的B、C律師),有當日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且查該審理期日之傳票,僅送達杜○達律師一人(筆者按:即前述唯一有受合法通知的C律師)(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未送達於黃○偉律師(及劉○新律師)。而劉○新律師雖自行到庭為上訴人辯護(筆者按:為前述未受通知,但自行到庭的A律師),但無法取代或兼及黃○偉律師之辯護。本件原審未通知黃○偉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顯然剝奪上訴人對於黃○偉律師之倚賴權,而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自有礙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筆者按:即前述未受通知亦未到庭的C律師,被法院認定C律師部分違法)。

爭點二:強制辯護案件的多數辯護下,若法院已依法通知全部辯護人,但僅部分辯護人到庭,法院得否繼續審判?法院應否介入處理? (註3)

(一)認法院應介入處理者:

實務見解曾有認若法院未介入處理,則似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誡命,於此情形,審判長本得依再為辯論、再行辯論之規定(§289Ⅱ),使原未到庭之辯護人到庭,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

(二)認原則上法院無庸介入處理:

學說上有認,除非個案中出庭辯護人顯無法達成辯護任務,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必須介入,否則法院繼續審判並不違法:

1.部分辯護人到庭情形,強制辯護案件仍「有」辯護人到庭,並非「無」辯護人到庭而逕行審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2.法院無可歸責事由,蓋被告自行選任之辯護人,法院無強制到庭手段。

3.多數辯護制度應僅是辯護策略一環,法院不應、不必介入。

4.強制辯護案件雖設有指定辯護的規定(§31Ⅱ),但於被告已選任多數辯護人之情形,法院動用指定辯護,通常不必要(仍有其他辯護人)也不適宜(指定不如選任之信賴關係);既然沒有指定辯護的替代方案,若謂多數辯護僅全部辯護人皆到庭始得審判,是賦予每位選任辯護人皆有封鎖審判進行的不當權力,更何況其辯護人還有可歸責事由(因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三)案例討論:

被判處強制性交罪刑之被告甲,於第三審上訴指摘,其原審審判期日雖有選任辯護人X律師、Y律師到庭為甲辯護,然另名受委任之Z律師並未到庭,原審竟逕直接諭知辯論終結,是否有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不符多數辯護制度之旨,屬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誤?

如採前述認為「法院無庸介入處理」,本件法院得以繼續審判,蓋今法院本無違法之處,且維護審判迅速、歸責判斷考量(Z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與兼顧個案防禦需求(出庭之Y與未出庭之Z,屬同事務所,且Y當庭提出Y、Z共同具名辯護狀),除非個案中出庭辯護人顯無法達成辯護任務,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必須介入,否則法院繼續審判並不違法。

(四)109台上2555(節錄):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彼此無法取代,法院於審判期日固應通知被告所選任之所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然選任之多數辯護人收受法院庭期通知後,除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外,不能率以有某選任辯護人未到庭,即認法院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有違訴訟上之程序正義,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法院更訂其他庭期,仍須以未到庭之選任辯護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具備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為限,以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件依原審卷所載,上訴人先後提出2份委任狀,委任劉○寬律師,以及羅○逸律師、魏○哲律師(羅、魏2位律師係屬同一事務所)為其辯護人,原審傳喚上訴人、A女,暨通知檢察官、所有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其中魏○哲律師之審理通知書於108年6月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19頁),惟於同年7月4日審判期日魏○哲律師未到庭,並未請假或陳報其未到庭之正當事由,而另2位選任辯護人羅律師、劉律師已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與魏律師同事務所之羅律師並當庭提出由其和魏律師具名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原審乃於到庭之羅律師、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後,全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上說明,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

註1.林鈺雄、王士帆(2025),《刑事訴訟法裁判解析》,初版,頁279-290。
註2.老師在書中以很生動的方式描述:「強制辯護是有沒有飯吃的有無問題,保障被告的最低防禦權;多數辯護則是加不加菜的多少問題!」
註3.林鈺雄、王士帆(2025),《刑事訴訟法裁判解析》,初版,頁284-286。

【延伸閱讀】
可參考:于瑾,《刑事訴訟法考前衝刺學霸筆記書》,頁1-39~1-46

關鍵詞 辯護人、辯護權、強制辯護、多數辯護
刊名 波霸取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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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葵(政大法律系畢業、政大法研所刑法組、波斯納《
刑事訴訟法(含國民法官法)爭點提示演習書》作者、波斯納合作講師、高點合作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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