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與哀愁—再談醫聯體遭遇醫療糾紛

文章發表:2017/09/27

马老师

案例

患儿林某,一个月零三天,因发热急诊到某二级医院就诊,接诊医生为医联体合作单位某三级医院儿科医生,经查体并结合血化验结果,诊断“上感”,嘱患儿回家服药、观察,病情变化随时来诊。8小时后,患儿再次来诊,因病情较重,收入儿科监护室治疗。两天后患儿死亡。死者家属认为是第一次就诊未及时给予正确有效的治疗导致病情延误,最终患儿死亡。因接诊医生为医联体单位上级医院医生,家属多次到该三级医院寻求解决医疗纠纷争议,严重影响该院正常诊疗秩序并多次扬言要找医生个人解决问题。经多次协调,患方与该二级医院共同委托市、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仍不认可,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该案经调解结案。

分析

该案例,诊疗行为发生在某二级医疗机构,故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为某二级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体为该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的出诊医生。该案所反映的医方责任为对病情的预见性较差,未予相关检查,诊断能力不足,个人认为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问题

壹:医患纠纷发生了,到底要怎么处理?

随着医联体的建设与发展,医联体医院间的医务人员流动和患者双向转诊增加, 医院间的交流与互动更加频繁,由于民众和部分医务人员对医联体的认识不足以及对信息的错误理解,涉及医联体医院合作时的医疗纠纷处理是医院管理者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新的命题。实务中,诊疗行为整体发生在一家医疗机构的,纠纷处理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一般涉及到患者转诊和医务人员到医联体医院出诊。患者转诊的,患方一般都会找赔付能力更强、处理事务更规范的三级医院要求赔付。涉及三级医院医生出诊的,因核心的诊疗处理都由三级医院医生进行,个别患方会找该医务人员个人处理,对医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困扰,也严重影响了三级医院医务和管理人员到医联体医院给予帮扶的积极性,不利于医联体合作模式的长期、健康发展。医疗纠纷的处理,对于赔偿额在一万元以内、双方争议不大且患者治疗终结再无争议的,可以院内协商解决。解决完毕依法签署《医患争议处理协议书》,患方签署人应当为患者本人,患者本人为未成年人或其他不宜签署的情形时,为患者近亲属,身份证件和能代表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复印存档。对于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通过院内协商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引导患方通过第三方机构解决,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通过第三方解决不意味着院方将争议推出院外,只是引入更合法规范的争议解决渠道,在解决过程中,院方应做好相关材料的提交工作,并与第三方机构保持持续的良性沟通。

贰:医患纠纷的民事赔偿主体是谁?

涉及医联体合作过程中的医疗纠纷争议,存在医疗损害的,最终以民事赔偿结案,对于赔偿主体,不能简单的认定,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的原则是,民事赔偿主体为发生诊疗过错并造成患者实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实务中,患者诊疗行为发生在医联体内多家医疗机构的,发生医疗纠纷争议后,患方申请人民调解或法院诉讼,对于被申请人和被告的选择比较随意,有多家医疗机构均参与的,也有仅起诉一家医疗机构的。仅向部分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的,被诉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或法院申请将参与诊疗的其它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可能有的人会认为这种做法有推卸责任之嫌,其实,多家医疗机构参与无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患者权益还是促进医疗机构改进技术与管理都更有意义。侵权责任的确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和关键,通过专家评定或鉴定,患者实际存在损害后果的,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的医疗机构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叁:医务人员个人的执业风险应当如何?

随着医联体的发展,医院间医务人员的业务交流与合作会越来越多。医师外出坐诊、会诊、业务查房、远程医疗等形式的公务活动也越来越普遍,方便群众的同时,医疗机构总体业务水平也将得到很大提高。上述行为的合法化并不意味着无管理,好的管理才是良性且持续发展的基石。医务人员离开劳动关系所在的医疗机构外出公务,应当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排,到非医联体单位会诊应当履行必要的备案手续。无论执业地点发生如何变化,唯一不变的是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虽然民事赔偿主体为单位,但个人执业行为存在过错的,单位有权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就民事赔偿款向个人进行一定比例的追偿。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个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因执业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以,也提醒外出公务的各位医师朋友,任何时候都要严守底线,不可随意放飞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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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老师

  • 医患纠纷处理一线的医院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包括临床护理、护理管理、医疗安全管理、护理学院法学课任课教师、律师,对于医院安全管理既有实战经验,又有理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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