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02
  • 法規名稱
    藥事法
  • 第34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 第35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 第36條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 第37條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第38條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 第39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 第40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40-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40-2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 第41條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42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準則,作為核發、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
    前項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43條

    製造、輸入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輸出藥物之申請書,其格式、樣品份數、有關資料或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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