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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公司經營權之亂──以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權限為探討核心

文章發表: 2020/10/05

倪子嵐

  • 品和法律事務所律師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股東會上,以市場派股東違反企業併購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法規為由,認定超過半數以上股份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且無表決權,公司派因而取得全部董事席次。此舉立即引發爭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大同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並向檢調單位職權告發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投資人保護中心則準備對董事長林郭文艷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而負責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同年7月9日駁回大同董事變更登記申請,主要理由係以大同公司扣除股東會股數顯然缺乏依據並與法令有違,且依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實際出席股數已有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顯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且無再為補正之餘地。然而,經濟部不准大同公司變更登記是否適法?否准變更登記之法律效果為何?探討如下:

經濟部就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權限

就經濟部駁回大同公司變更登記是否適法,涉及經濟部就公司變更登記之審查權限,究竟是形式審查,抑或是實體審查?我國通說認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9 號判決及106 年判字第 220 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經濟部僅須就大同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形式審核,至於文件形式所載內容是否合法則屬司法機關之判斷權限。

然而,經濟部以大同公司所送股東會議事錄「出席」欄位內記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是為2,339,536,685股…及扣除依企業併購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第71條無表決權股1,247,468,097股…實際出席股份總數為994,856,677股…」。但是否涉及違反企併法、兩岸條例等法規,而有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的情事,無從由公司逕予認定並予刪除等語為由,駁回大同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其中似已先對大同公司刪除表決權乙事為實質認定,否則經濟部為何在法無明文規範禁止之情形下,認定大同公司不得依據上開條文刪除表決權?再者,經濟部雖援引公司法第174條,以大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實際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作為否准大同公司申請之依據,惟所謂形式審查應是以大同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公司主張」為形式書面審核,而非謹審酌申請文件,置公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且無表決權之股份主張於不顧,況該等股份是否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有無表決權之情事應屬法院判斷權限,故經濟部某程度又是再一次為實質認定,違反前開審查權限,而介入大同公司之經營權糾紛。

否准變更登記之法律效果

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罰鍰至改正為止。又依公司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違反公司登記之法律效果僅是被處以罰鍰及無法變更登記,且登記與否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的問題,並不會因為經濟部不准公司變更登記,即使公司變更之行為變成無效或不存在。況且,經濟部不給大同公司變更登記,造成登記資料與現況不符,此究竟是對公司派不利,還是損害公司登記信賴程度?

綜上所述,經濟部是否同意大同公司變更登記,以及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應屬二事。再者,類似大同公司派之手法在其他併購案早就出現過,大同公司經營權亂象主要是源自於立法及行政長期不作為,以及相關經營權糾紛訴訟動輒數十年的審理過程所造成,倘若未修法遏止該行為,相類似的案件及問題仍會繼續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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