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9年增訂民法第1118-1條,在扶養權利人對義務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扶養義務人即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一規定在實體法中,打破「天下無不是父母」的觀念,使該扶養權利與義務不再單純因身分關係發生,卻須加入對價關係的考量,從而讓扶養的性質產生變動,重啟扶養篇章規定妥適性的檢討。於程序法中,則因扶養權利人為取得公扶養,卻須先排除私扶養之目的下,向法院頻頻興訟,提起減免扶養義務之程序,而增加法院的負擔。針對此一問題,本講座將以學理與實務角度出發,就此類爭訟進行分析,並提出相關之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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